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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甲○○並協助照顧管教乙○○之子李庭豪;
丙○○為甲○○之友人,暫居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3 巷74號3 樓住處。
乙○○因罹有精神分裂症,情緒控制力較低(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詳後述),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因不滿甲○○管教李庭豪之方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頭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同時乙○○並出言恫嚇甲○○稱:「我要拿刀殺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見聞上情,出面勸阻,乙○○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出手毆傷甲○○、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曾出言恐嚇甲○○云云。
惟查: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至22頁)。
且甲○○於95年8 月21日就醫檢查結果,受有額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丙○○於同日就診結果,受有頭部、臉部、肩部挫傷等傷害,此分別有95年8月21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甲○○、丙○○所述內容互相符合。
參以:被告自承:「因甲○○當時說要找黑衣人來堵我,我很生氣就罵她,我罵她的話也不是好話」等語(本院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更足見證人甲○○、丙○○所述被告於追打甲○○過程中,出言稱「要拿刀殺妳」等情非虛。
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曾恫嚇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即被告祖母丁○○○雖到庭證稱:被告未恐嚇甲○○稱「要拿刀殺妳」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與甲○○吵架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其既不知二人對話內容,所述未見聞被告恐嚇云云,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自82年6 月起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治療迄今,此有該院95年1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461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及9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情節,並具體陳明答辯事由,且於本院供承:不聲請法院安排精神鑑定,也不主張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其行為時的意識都清楚等語明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雖因罹有精神疾病而情緒控制力較低,然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傷害甲○○,又出言恐嚇之,且於丙○○上前勸阻時,另行起意傷害丙○○;
核其毆傷甲○○、丙○○之二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恐嚇甲○○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三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情緒控制力較低,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胞妹,並出手毆打2 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述毆打丙○○之行為,另致丙○○受有感音性聽障之傷害云云。
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23963 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頁)所載「疑感音性聽障」之病名,業據該院以95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0950024328號函覆稱:⑴病患丙○○於8 月23日於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右耳耳鳴,當時的純音聽力檢查為右耳氣導聽力閾值為66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為15分貝,當時診斷為疑右耳突發性聽障,故於當日即住院治療,於8 月25日出院,並於9 月13 日 及10月11日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據95年10月11日聽性腦幹檢查,病患右耳氣導聽力閾值為25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為25分貝,顯示病患雙耳聽力皆已恢復在正常範圍內(10 月11 日診斷書和病歷記載並不相符)。
⑵病患8 月份時之聽力損失,有可能為外傷所引起,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以目前的醫療,並無法證實其絕對的因果關係等情甚詳,有該函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前述毆打丙○○之行為另肇致其聽障之傷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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