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598,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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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壹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0年5 月25日及9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 日17 時4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其某朋友家中,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 年8月2 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9 號之1 前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持有第1 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25 公克,毛重1.75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 月18日編號CH/2006/8033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44頁可稽,又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第28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1.12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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