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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叁仟叁佰陸拾肆件,及仿冒商品半成品壹拾捌批,均沒收。
事 實甲○○係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6巷58號1 樓「如鈺飾品」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9 「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專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成品)及18批半成品(仿冒之商標圖樣尚未黏貼在零錢包、手提包等物品上)上所標示相似於附表編號1 至9 之圖樣,乃係未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致電韓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元至2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國人購得,並由該韓國人寄來臺灣。
甲○○取得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將成品陳列在其「如鈺飾品」店內,以每件商品35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另甲○○於95年6 月間,若有事外出,即請不知情之林佳群為其看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
嗣於95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9 之仿冒商品共3364件及半成品18批,而悉上情。
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半成品,經楊敏玲律師鑑定,因該商品品質粗糙,欠缺SANRIO(即三麗鷗)之吊牌標示、欠缺SANRIO之授權標示、欠缺SANRIO之防仿冒標籤、欠缺SANRIO之商品條碼、欠缺SANRIO之使用說明、價格相差懸殊,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而確認係仿冒之商品,且所仿冒之商標圖樣是使用相似於三麗鷗公司之註冊商標等情,有證人楊敏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可參(參本院96年2 月12日審理筆錄),復有鑑視證明及其出具之鑑視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品(含成品及半成品),在商品顯著之處,均有相似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則有扣案之前述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可佐。
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似,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至臻明確。
另被告95年6 月間若有事外出,即委請不知情之林佳群為其看店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等情,則據證人林佳群於警詢證述綦詳,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5年6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群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前所載之輸入仿冒商品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輸入,查獲仿冒物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共3364件及半成品18批,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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