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679,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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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27號、95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係台北縣汐止市○○街賓湖社區警衛,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晚上20時許,因該社區住戶甲○○酒後欲強行進入該社區管理中心,在阻擋甲○○進入管理中心時,竟基於傷害犯意,與甲○○發生相互拉扯、毆打,2 人跌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及右上臂瘀傷、右膝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昇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二人跌倒在地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為阻止告訴人酒後強行進入管理中心而發生拉扯,是證人陳志昇及告訴人之證陳尚非無稽,此外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肩及右上臂瘀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94年度偵卷第12027 號第12頁),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係為阻止告訴人酒後強行進入管理中心而發生拉扯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甲○○僅受右肩及右上臂瘀傷、右膝擦傷等普通傷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公司開除無法復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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