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681,2009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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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冠宇行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並進行網路行銷生意。

丙○○資金能力不佳,對外負債累累,雖曾與甲○○有借貸關係。

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甲○○訛稱:可投資泰國蝦餅生意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 月23日簽立投資合約書,甲○○不疑有詐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與丙○○,嗣於同年9 月間丙○○又以投資金額不足,要求甲○○再投資20萬元,致甲○○前後共交付100 萬投資款項。

甲○○嗣後與泰國廠商聯絡,始知丙○○根本未投資蝦餅生意。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資合約書、簽收單、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易科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先後2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被害人每月2 萬元,至今已依約按月還款共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四、併辦意旨另謂: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至乙○○淡水住處向其借款30萬元,雙方言明利息以月息6 分計算,並開立1個月期支票給乙○○,乙○○則支付28萬2 千元與丙○○,前後共借款4 、5 次,之後又於同年6 月28日起持本票5張向乙○○調現80萬元,惟該5 張本票屆其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與乙○○借貸往來已1 年多,是到後來才陸續還不出來,後來伊之父親有出面幫伊處裡等語。

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和被告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情形?)94年3 月第一次借被告三十萬,約一個月後他有還清。

本件八十萬,是被告分次借,從94年5 月先借五十萬,直到同年十月共計約是八十多萬,今年三月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並還十八萬左右,我把被告的本票等借款資料還給他父親。」

、「(問:何以你願意陸續借給被告八十幾萬?)因為我知道被告在做蝦餅生意,他欠地下錢莊錢,我幫他還。」

、「(問:既然你知道被告欠地下錢莊錢,沒有還款能力,何以你還願意借給被告錢?)我想這樣被告可以省很多利息、很多錢,被告不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省下的錢足夠支付給我,而且我知道人、他公司所在地,不怕他跑掉,我和他是朋友,他也常來我家。」

、「(被告向你借錢時,都有把他還款能力,即他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告訴你?)對,我是基於幫助他的心理借他錢。」

、「(問:何以你願意借錢幫助他?)我認為被告是有上進心的人,也知道他之前投資的狀況,所以願意借他錢。」

(見本院96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15頁)等語甚詳,則本件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向乙○○施用何詐術,乙○○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係基於不願意被告向地下錢莊繼續借錢,而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借款與被告,且事後被告亦陸續還款。

是本件被告與乙○○間之借款,被告並未向乙○○施詐術,乙○○之所以願意借款與被告係出於同情心與幫助被告之心意,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應無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惟此部份未經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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