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709,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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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6第、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清華與林為之(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3分許,由林為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林為之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則下車持不詳工具,著手撬開黃文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之際,為黃文凱發覺,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林為之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剪刀、尖鑽、套筒、手電筒各1 支、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2 支等物。

被告又於94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砸破劉倫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後,入內竊取車內之DVD 觸控面板、多功能方向盤、儀表板、八片裝CD盒等零件後置於上開租用之車輛上,旋即為民眾發覺報警,邱清華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嗣於95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尋獲邱清華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連續犯,合先陳明。

查被告邱清華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7巷內,持不詳物品打破丁宗博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並進入車內偷取汽車音響、螢幕及筆記型電腦乙台,得手後離去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14 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1月1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案件審理,審理中認被告前揭94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3分許,與林為之共同竊取黃文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與94年12月19日下午,砸破劉倫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竊取該車內之DVD 觸控面板、多功能方向盤、儀表板、8 片裝CD盒等零件之犯行(亦即本案起訴之犯行),與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14 號所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該二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被告不服於96年2 月14日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蓋有本院收案章戳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5年11月1 日士檢平95偵12914 字第09869 號函及被告上訴書影本在卷可參。

再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於前述94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及94年12月19日下午7 時許之竊盜犯行,核與上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之前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本案所起訴之竊盜犯行,亦據前案承辦法官審理,是本案與前案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本案公訴人就於95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於95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證),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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