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714,2007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8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公告影本1 份」、「管理費繳納收據單影本2 份」為證據,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積欠卡債,為還債務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錢財,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併應參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尚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年屆60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害人亦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5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