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721,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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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6 月8 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9 月6 日,因另案在台北市○○區○○路120 巷2 弄34 號1樓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於95年9 月6 日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亦如前所述及,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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