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728,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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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臺北市南港里里長丁○○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720 地號等103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0日所主持之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結論,且亦未將其於會議中表示之反對意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26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71 巷9 號1 樓南港里活動場所之公開場所,與丁○○發生口角,詎甲○○竟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丁○○,復對丁○○恫嚇稱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之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丁○○、高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因本件都市更新案,被認為擋人財路,案發前曾遭黑道上門恐嚇,伊心中擔憂會像劉邦友一樣死於非命,始對告訴人說出此語,伊僅係說出心中之疑慮,並非恐嚇告訴人;

又證人高乙○○當時並不在場;

再本件係告訴人勾串證人故意誣陷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既坦承有說過「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一語,則其對於情節較重可能涉及之恐嚇罪嫌既不否認,惟仍堅詞否認涉有起訴罪名較輕之公然侮辱罪,顯見被告確未罵過告訴人「幹你娘」等語置辯。

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及證人高乙○○、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

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且互核大致相符。

(二)又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是證人丁○○、高乙○○、丙○○等3 人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語,雖有「幹你娘雞巴」、「幹你娘」之差別;

又對於被告如何以劉邦友命案恫嚇告訴人之情節,亦有「你知道劉邦友命案嗎?」、「劉邦友命案你知道嗎?」、「劉邦友命案」之類、「劉邦友血案怎麼發生的,你知道嗎?」、「劉邦友命案怎麼死的,你知道嗎?」、「劉邦友怎麼死的,你是否知道?」之不同說法;

再就案發當天被告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前揭話語之順序、位置,或證人等進入該里活動場所之先後順序等細節,所述亦略有出入;

或均有「記不得」、「記不清楚」之遺忘詞;

然對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其等確實在場聽聞,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詞,始終指證如一;

再參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說過「劉邦友命案怎麼發生,你知道嗎?」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卷第46頁),亦可認定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說過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之語,至為明確。

證人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屬一致,自不能僅憑陳述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證人等所言均屬虛假。

徵之,證人高乙○○、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亦不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告訴人有特殊情誼,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是被告辯稱證人高乙○○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本件係勾串證人故意誣陷伊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以伊係擋人財路,遭黑道恐嚇,心中擔憂始會對告訴人說出「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等語云云,惟就其如何遭黑道恐嚇?及若確遭恐嚇與告訴人有何干係一節,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之。

且若被告係要說出心中疑慮,亦因說相類於:「我怕我像劉邦友一樣遭人殺害」云云,而非以疑問之口吻說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等語。

再證人高乙○○及丙○○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說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之語,且從未述及怕自己像劉邦友一樣遭人殺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

另被告如確有害怕自己像劉邦友一樣遭人殺害之疑慮,自應找尋其熟識親密之友人述說,豈會向伊懷疑就是找黑道恐嚇伊之幕後黑手即告訴人談論心中事,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四)又被告僅承認有說過劉邦友命案之事,惟根本否認其言詞係恐嚇行為,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以被告既承認法定刑較重之恐嚇犯行,自無否認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罪行之必要,顯見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應確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非但屬推測之詞,且立論基礎亦非的論,顯有誤會。

(五)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張忠明、康惟壤、黃美羚3 人,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黑道人士恐嚇,其心中恐懼自己擋人財路,下場會像劉邦友一樣,曾將此事告知證人3 人等情。

本院認上開3 證人並非在場目擊被告遭黑道恐嚇之人,其等證言至多僅能轉述被告曾經對其等說過有上開疑慮,除非被告確曾遭黑道恐嚇之事業經證明,否則豈能以證人轉述被告曾對伊說自己並無犯罪(如並無殺人、竊盜),或無法證明確為真正之事情(如本件被告所辯之前揭心中疑慮),即能依證人到庭傳述被告之說詞(如被告曾說伊並無殺人、竊盜,或如本件被告曾說伊害怕像劉邦友一樣遭人殺害等),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縱被告確曾遭黑道恐嚇而心中有像劉邦友被人殺害之疑慮,並非不得在本案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之意思;

又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在臺北市南港里之里活動中心,在證人高乙○○、丙○○等人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自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羞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前桃園縣長劉邦友血案,一夕間奪7 人性命,兇手手段血腥殘忍,轟動社會一時,一般人均聞之色變,被告於案發當天係特意找告訴人理論,其於盛怒下,以挑釁之語氣對告訴人說相類於「劉邦友命案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之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與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叫黑道來找你」、「我要送你2 顆臭柿子」(即手榴彈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判例亦同此意旨),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經查: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叫黑道來找你」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被告除說過劉邦友命案、臭柿子及幹你娘等語外,有無說過其他話時,告訴人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追問其於警訊時不是曾指訴被告說過要找黑道找伊時,告訴人始改稱:「有,我剛才忘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一般而言,放話找黑道尋仇,屬情節較重之恐嚇語詞,徜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說過前開恐嚇字眼,告訴人必定印象深刻,何以竟需檢察官提醒始喚起回憶,則被告是否確曾為上開恐嚇言詞,實非無疑。

況在場之證人高乙○○、丙○○自警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有聽過被告說過要叫黑道找告訴人云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行為。

(二)又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說過「我要送你2 顆臭柿子(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迭據證人丁○○、高乙○○、丙○○於警訊迄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被告否認有說前揭說詞,固不足採,然本件應審酌者,爰為被告說要送告訴人2 顆臭柿子是否即為起訴書所載手榴彈或其他之意。

按就臭柿子(以閩南語發音)」字面而言,其實就是番茄之俗稱(北部俗稱「臭柿子」;

南部則俗稱「甘仔蜜」),而坊間之書籍或大眾傳播媒體均未聞將「臭柿子」當作「手榴彈」或其他攻擊性武器之解釋。

而證人高乙○○、丙○○被詢及聽聞被告講上開話語有何感覺時,其等均回答:「不知道」(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

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顯見被告說要送告訴人2 顆臭柿子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言,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係要以手榴彈對付伊,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說過要叫黑道找告訴人尋仇之事;

再被告對告訴人述及要送伊2 顆臭柿子等語,在客觀上又不足使人心生畏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許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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