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26號判決
- 二、案經張義信、淡水鎮公所及臺電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渠於95年8月30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甲○○與丙○
- (二)前開員警於95年8月30日凌晨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附
- (三)再依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在95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
- (四)綜上事證,被告於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埋伏員警
- (五)至於被告雖為前開辯稱,並稱渠95年8月30凌晨之行蹤,
-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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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截斷電纜線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先於95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 號前,竊取張義信所有之車牌號碼HE–4902號自用小貨車,供作其載運竊得電纜線之交通工具後,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等時間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 號路口,及同鎮下圭柔山90之2 號等地之產業道路旁,以所攜帶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竊取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所有,供給上開產業道路路燈電能使用之14平方PVC 電纜線,共竊得總重102 公斤得逞後,將之置於上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離去。
嗣乙○○於95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以前之某時許,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芝鄉龜子山1 之1 號旁及北勢子4 之22號旁,攜帶足供截斷電纜線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 風雨線,共竊得總重37公斤既遂後,又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離去。
後因員警甲○○、丙○○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附近海岸邊水泥管內,發現有焚燒電纜線之殘跡,懷疑與連日獲報之電纜線遭竊有關,遂於同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埋伏在上揭處所,迨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即發現乙○○駕上開車牌號碼HE–49 02 號之自用小貨車駛近,員警欲趨前盤查,詎乙○○旋即迴轉該車逃離現場,經員警駕車追捕至新市五路某處,發現乙○○逃逸後所遺棄之上述自用小貨車,遂通知刑事鑑識人員前往採證。
迄於凌晨4 時30分許,乙○○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騎1 輛機車至上開棄車處,適為警發覺駕車圍捕,2 人迅速騎車竄逃,其中乙○○不慎撞上路旁水泥護欄跌倒,起身騎車猶圖脫逃,經員警丙○○下車對空鳴槍,乙○○又撞擊鐵絲網跌倒,始為警逮捕,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逃匿無蹤,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復在車內扣得14平方PVC 電纜線102 公斤、22平方PVC 風雨線37公斤及手套1 雙。
二、案經張義信、淡水鎮公所及臺電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渠於95年8月30日凌晨與友人「阿吉仔」一起騎車要到淡水新市鎮外海釣魚處找人理論,騎到接近淡水鎮○市○路時,就遇到員警開自用小客車並從車上開槍追渠,渠不知是員警就逃跑,後來撞倒路障跌倒,機車上手套、香菸及礦泉水掉落,渠見到員警將手套、礦泉水、香菸及其他含有指紋物品拿至現場贓車(即前述車牌號碼HE–4902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將贓車內電纜線移置到機車上,渠並未竊取該遭贓車或車內電纜線,因員警丙○○於91年間與渠和女子李芳予之間有男女三角關係,且丙○○曾誤逮補渠獲判無罪,才遭挾怨報復云云。
然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甲○○與丙○○因轄區內獲報多處電纜失竊,且聽聞民眾報案在淡水海邊有人燒電纜,故於95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身著制服執行肅竊勤務,在淡水鎮○市○路近海岸處,發現水泥管有焚燒電纜線之殘跡,遂在當場埋伏,迨凌晨3 時20分許,發現1 臺紅色廂型車駛近,形跡可疑,其等上前叫車上人停車,並以手電筒照明,認出係轄區內之慣竊被告開車,並穿著暗色、短袖T 恤,理平頭短髮,便叫被告停車,被告竟即倒車轉頭加速逃走,其等便駕車追躡被告,追丟後在淡水鎮○市○路離喝令被告停車約2 路口的路邊,發現該紅色廂型車,經電腦查詢為失竊贓車,其等便通知淡水分局鑑識組人員前來採證,在其等駕車引導鑑識組人員赴廂型車停放之現場時,發現有2 輛機車快速騎過,便驅車前追,其中1 臺機車逃逸,另1 臺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先撞上水泥護欄跌倒,被告起身後仍加速往前衝,經丙○○對空鳴槍,被告撞到鐵絲網跌倒才遭逮捕,嗣查獲紅色廂型車內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數10捆,並由鑑識人員在車內發現1 付手套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885 號偵查卷第113-115 頁,本院卷第53-58 頁),且有其2 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面陳述1 份為證,與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2、37-50 頁),而此2 人經隔離訊問所證之上開各節又均互核一致,其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就其於95年8 月30日凌晨指認被告駕駛紅色廂型車之依據,更進一步證稱:其以手電筒照紅色箱型車內時,當地雖無路燈,但雙方距離僅約3.7 公尺(當庭指出大約距離,當庭量測),一照即見到車內被告,當時被告手戴白手套開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
且參酌卷附被告自承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凌晨零時49分、3 時36分、3 時37分許,分別有對外通聯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105-106 頁),且收訊基地臺位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50 號B 棟大樓樓頂,在臺北縣淡水鎮○市鎮○○路1段及2 段附近,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5年11月10日(業股)字第09511100147 號函附基地臺位置表存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4-165 頁),地理位置上恰與臺北縣淡水鎮○市○路相近,此等通話時間又與員警所述被告可能在當日凌晨2 時許之前,即出現在新市鎮海邊焚燒電纜線,嗣後於3 時20分許回到該處,遭警追躡棄車步行逃逸後,仍在附近徘徊之行跡相吻合;
再者,刑事鑑識人員於紅色廂型車內發現之手套1 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 隻手套內檢出DNA 之微物跡證,其DNA-STR 型別與該局檔案資料內留存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91年6 月5 日淡警刑字第0910601號證物送驗紀錄表中,送檢「游○○涉竊盜案」涉嫌人乙○○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05×10負18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5015963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更堪信上揭員警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前開員警於95年8 月30日凌晨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附近查獲之紅色廂型車,即車牌號碼HE–4902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查獲之電纜線計為14平方PVC 電纜線102 公斤,22 平 方PVC 風雨線37公斤之事實,則有卷附當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25-28 頁、37-40 頁)。
而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14平方PVC 電纜線、22平方PVC 風雨線等,分別係被害人張義信於同年月28日上午發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 號前失竊之贓車,及淡水鎮公所於同日(28日)發現即其在臺北縣淡水鎮○○○○ 號路口及同鎮下圭柔山90之2 號等地產業道路旁,遭竊之供路燈電能使用的14平方PVC 電纜線,與臺電公司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縣三芝鄉龜子山1 之1 號與北勢子4 之22號旁發現失竊之22平方PVC 風雨線等事實,亦經證人張義信、淡水鎮○○○○路燈管理之技工白金澤、臺電公司員工賴俊毓及張永富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24 頁、第34-36 頁)。
(三)再依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在95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2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收訊基地臺,多在臺北縣淡水鎮及三芝鄉範圍內,與自用小貨車或電纜線、風雨線遭竊之地點,均相隔不遠,其間8 月28日下午5 時52分許收訊基地臺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9 3、195 號,更係當日電纜線遭竊之同鎮下圭柔山90之2 號附近最近之收訊基地臺,有前開遠傳電信公司回函所附基地臺位置表可參,可見被告在此2 日活動範圍,亦與被害人指述遭竊之地點有所重疊。
(四)綜上事證,被告於8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埋伏員警發現渠駕駛被害人張義信失竊之紅色廂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淡水鎮○市○路留有焚燒電纜線殘跡之海岸邊水泥管附近,經警喝令其接受盤查,竟迅速逃離,且在逃逸過程中,不駕車乘車速之便離去,反有違常情,棄車逃逸,所遺棄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所置放之電纜線、風雨線等,經查又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顯示被告亟欲脫離該等贓物關連以免刑責之追究,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及30日等2日,恰又在上述自用小貨車、電纜(風雨)線等遭竊之地點附近活動,且自用小貨車與電纜(風雨)線遭竊之時序,又有先後之緊密關連,而被告駕贓車載遭竊之電纜(風雨)線至前述有焚燒電纜線殘跡處之舉,與近來因銅價上漲,電纜(風雨)線因內含銅質軸線,成為竊盜之犯行標的,因而頻生電纜(風雨)線竊盜案件,行為人並將竊得電纜線外皮焚燒褪盡,以便取所餘銅軸販賣得利之社會常情相符。
是則,本案被害人失竊之前述贓物如非被告自己於上揭日時下手行竊,並以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供作交通工具,載運竊取之大量PVC 電纜(風雨)線,並至員警埋伏地點預備焚燒竊得之電纜線PVC 外皮,以取其內銅軸線以換價得利,衡情諸般情節豈可能如此巧合。
再觀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或風雨線,其外皮均屬PVC 塑膠材質,惟各遭竊線段末端切口概屬平整,如非以一定堅硬材質製成,且尖端或邊緣鋒利之工具予以剪斷或切斷,勢難將各該電纜(風雨)線如此截取竊得,而此等堅硬材質之鋒利工具,依常情,如持以行兇,定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應屬兇器無誤。
足見本案已有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攜帶上述兇器,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風雨線等物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雖為前開辯稱,並稱渠95年8 月30凌晨之行蹤,係先於29日晚間11時許,在住家外遇友人「阿源」,請「阿源」騎車載渠至淡水新市鎮海岸釣魚,8 月30日凌晨零時即到釣魚現場,在該處停留不到2 小時,「阿源」先行離去,渠因嗣後與其他釣客發生口角,將釣具留在原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宏仁車行電話00000000之電話,叫計程車回淡海路家中取刀,再騎車欲回釣魚現場找人理論,巧遇之前在旁一起釣魚之釣客「阿吉仔」,由其陪同分騎2 機車,欲回淡水新市鎮釣魚現場,將至新市○路時,就遇警察開槍逮捕云云,但:⒈被告對所辯稱一起騎車遇警之釣客友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多稱其外號為「阿吉」或「阿吉仔」,惟於95年8 月30日遭逮捕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卻稱該友人叫「阿乾」,辯詞反覆,已難信為真。
⒉依被告辯情,渠於8 月30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應均在臺北縣淡水鎮新市鎮海岸附近與所稱「阿源」之人釣魚,且在當日凌晨1 至2 時許,該就在釣魚處附近撥電話叫計程車返家,但參核卷內所附通聯記錄卻顯示,被告在當日凌晨零時47分,猶在同鎮○○路176 號即其淡海路241 號住家附近撥打行動電話,顯與所辯海岸釣魚乙節不合;
而渠於當日凌晨固有在新市鎮海岸附近(即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50 號之收訊基地臺附近),以行動電話撥打宏仁車行之00000000電話,但該時間已係當日凌晨3 時37分55秒,與所辯推算應在凌晨1 至2 時離開釣魚處坐計程車回家之時間,相距甚遙,更徵被告所辯出現在淡水鎮○市○路遭警查獲之前後整段行蹤,與事實均不相符。
至被告上開撥電話予計程車行之記錄,恰在員警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初次追躡被告駕駛贓車失敗後,至同日4 時30分許被告騎車返回贓車棄車地點以前,被告在暫脫員警追躡之空檔時間內撥打電話給計程車行之所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數次具狀陳述本案遭警以竊盜罪移送偵辦,係因與員警丙○○間有過怨,而遭栽贓誣陷,但直至在贓車內扣得之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於95年12月間結果回覆,證實該手套內有被告DNA 之微物跡證,方才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當日員警將渠騎車跌倒後掉出之手套、香菸等物品放置到紅色廂型車(即贓車)上云云,倘確有如被告於審理期間辯稱員警偽造物證,羅織被告入罪之具體嚴重情節,渠何以在警詢、偵查階段均未陳明以供檢察官調查,卻在起訴後知悉鑑驗結果,始忽稱有此情節,此辯述不僅與常情有違,更突顯被告所謂員警誣陷之詞,不過本於卸責之利害權衡而述。
⒋員警丙○○於95年9 月20日偵訊中已具結證稱:女子李方予並非其女友,是線民,本案並非李方予提供線索,且未因該女子去找乙○○,與該女子也已半年未聯絡等語明確,況倘若員警丙○○確實因與被告有仇怨,有意以查獲之遭竊自用小貨車、電纜線等贓物誣陷被告,豈可能事先知悉被告竟會於95年8 月30日凌晨,一般人均已就寢之時間,出門路過人煙杳然之臺北縣淡水鎮○市○路,甚而先行在當地備妥嫁禍罪責所用之小貨車、大批電纜線等贓物埋伏,靜待被告恰巧騎車路過再遂行其誣陷之計畫?又如丙○○懷此意圖,另名員警甲○○怎可能也曲意配合此不法行徑?再兩人歷偵查、審理期間之隔離訊問,所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何以竟均互核一致,而無瑕疵?被告辯稱員警誣陷云云,除無任何證據足以憑信外,更與常情大相背離。
⒌承上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飾之詞,並不足採,至渠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阿源」、「阿吉」、林家宏及其母,用以分別證明查獲當日有去釣魚,並在撥電話叫計程車前,有與林家宏2 次通電,且警員有至渠家中恐嚇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確有遭警查獲其駕駛紅色廂型贓車之情,又所辯前情與事實不符等各節,均已臻明確,且被告就「阿源」、「阿吉」等人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供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至本案結辯期間並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始要求交保,並稱要找「阿吉」「阿源」等人作證,渠縱於日後尋得所謂「阿吉」、「阿源」之人到院,亦難排除勾串之虞;
再被告所辯查獲當日行蹤,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乙節所以不可採信,並非在渠是否撥打電話給車行,或有無在此前與友人林家宏通電之事實,而在於所稱撥電時間與辯稱之時序不相吻合;
另被告之母為渠直系至親,證述原有偏頗之虞,且關於本案被告是否遭員警誣陷,本院已認定明確,自認均無傳訊被告聲請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竊取PVC 塑膠外皮之電纜線及風雨線,所用工具應係質地堅硬,且含有鋒利之尖端或邊緣,方得截斷電纜線及風雨線,如持以行兇,定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應屬兇器無誤,已如前述,被告於竊盜之際攜帶該工具,自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核被告於95年8 月28日竊取張義信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及淡水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之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另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以敘明。
又核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另行起意竊取臺電公司風雨線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無證據顯示該等風雨線遭竊時正值供電使用,即無依電業法第105條從重處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在客觀上雖然先竊取張義信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再至臺北縣淡水鎮○○○○ 號路口、下圭柔山90之2 號等2 地之產業道路,竊取淡水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但由當日被告行竊之電纜線均在同鎮○○○○○道路沿線,且竊得電纜線材質款式相同,又1 次竊得高達102 公斤,非一定動力交通工具顯難運贓,而被告所竊自用小貨車之車型、大小又適渠載運贓物,嗣被告也確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基於1 次持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意念下,而為上述一連串之竊盜行為,且考量被告當日竊盜所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評價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方屬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張義信及淡水鎮公所二人之持有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同理,被告於同年月30日另至臺北縣三芝鄉龜子山1 之1 號及北勢子4 之22號2 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同款材質之風雨線,亦應基於1 次持兇器竊取風雨線之犯罪意念下,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法律上評價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在4 處不同地點竊取電纜(風雨)線所為,為自然行為概念下之5 行為,且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論以5 次竊盜罪行,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之。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持兇器竊取汽車及電線圖利之動機、手段、方法,及渠2 次竊盜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皆鉅,其中8 月28日當次更損壞當地路燈之供電設備,影響公眾安全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犯罪時所戴之衣物,因無證據證明究否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電業法第1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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