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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95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
(一)於95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 分許,以租金新台幣(下同)350元代價向台北市○○區○○路3段147之2號大發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2D-3949號小貨車後,旋於同日12時5分許,駕駛該車至台北市○○區○○街50號麥帥新城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社區所有鐵製水溝蓋約12片,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水溝蓋販售予收廢鐵之人,並得款約1000元。
(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再以租金400元向同上址之大發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DK-1702號小貨車,旋即駕駛該車至台北市中山區○○○路188號基河國宅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國宅鋪設之錫質水溝蓋約8片,並販售予收廢鐵之人,得款約6、700元。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號卷第頁、偵字第號卷第頁、偵緝字第號卷第頁、本院年月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上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麥帥新城F區管委會主委蕭英順、大發汽車商行員工沈翊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大發汽車商行95年8月18日之借用汽車切結書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 (二) 部分,核與證人即基河國宅管委會副總幹事甲○○於警詢時、證人沈翊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發汽車商行95年8月20日借用汽車切結書1份及DK- 1702號小貨車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確有租用小貨車偷取水溝蓋之事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係徒手竊取各該住戶社區之水溝蓋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各竊得分屬不同主體所有之水溝蓋,其雖於接續時、地密切進行竊盜犯行,惟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接續犯。
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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