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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凌晨 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6 段320 號乙○○管理、無人住居之「金海岸活蝦之家」,持其攜帶在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把毀壞該店廚房窗戶下方之木板牆垣後,踰越牆垣而以此方法侵入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竊盜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新臺幣100 元紙鈔4 張、50元硬幣12枚、10元硬幣20枚)、香菸8 包得手。
嗣保全人員陳正堯因甲○○於毀壞該店窗戶下方木質牆垣之際觸動保全系統,遂於同日3 時35許趕至該店外察看,見「金海岸活蝦之家」廚房窗戶下方木質牆垣為人毀越而有遭竊跡象,旋即報警處理,警並於同日3 時55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甫實施犯罪仍持有竊盜得手之上開贓物即現金1,200元、香菸8 包之甲○○,並扣得螺絲起子2 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到場查獲逮捕被告之保全員陳正堯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2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之時,攜帶在身持以破壞「金海岸活蝦之家」窗戶下方木板牆垣之螺絲起子2 把,除握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足以撬損毀壞木質建材之木板牆垣,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告以扣案螺絲起子2 把破壞侵入之處,係「金海岸活蝦之家」窗戶下方之木質部分,查該木質部分並非窗戶之一部,係具區隔內外、擋風避雨之功能,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查,被告侵入行竊之「金海岸活蝦之家」其內平時並無人住居看守,已據證人乙○○證述詳確(9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參照),即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外,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且已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利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7 月14日以8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又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亟待矯正,實不宜輕縱。
惟衡酌其竊盜方法、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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