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20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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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乙○○係蔡叔禎之同鄉友人,明知蔡叔禎於民國85年8 月9 日自書遺囑,內容為將其北投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連同坐落於臺北市○○區○○街40號4 樓之9 套房出售之價款,於處理其後事完畢後剩餘款項,其中4 分之1 分配予在大陸地區之蔡敘祜(即蔡叔禎之弟)、4 分之1 分配予孔桂香(即蔡叔禎之弟媳)、4 分之1 分配予丁○○(即蔡叔禎之妹),分3 年給付,另指定丙○○及乙○○為遺囑執行人,並於同日於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予以認證。

乙○○則於該日後某不詳時間,受蔡叔禎委任為遺囑執行人,並取得遺囑影本一份。

嗣蔡叔禎於86年4 月24日死亡,乙○○竟基於為蔡叔禎前妻康玉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其受蔡叔禎委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先於86年4 月30日,未通知丙○○,即與康玉雲及康玉雲之子女(非與蔡叔禎所生)攜蔡叔禎之遺囑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向承辦人員甲○○要求自行處理蔡叔禎之遺產,並在同日所召開之治喪會議中,未經丙○○同意即於治喪會議結論內記載:丙○○同意交由乙○○全權處理等語,隨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予康玉雲,並於86年5 月8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全數提領殆盡,致生損害於蔡叔禎之財產。

嗣於86年7 月12日,乙○○書寫信函致蔡叔禎之堂弟蔡敘章,說明將上開郵局定期存款交予康玉雲之緣由,經蔡敘章輾轉告知蔡敘祜、孔桂香、丁○○等人,始查悉上情。

案經蔡敘祜、孔桂香、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坦承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由康玉雲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並不知道遺囑的內容,當時是退輔會要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並沒有答應過蔡叔禎要擔任遺囑執行人,都是蔡叔禎自己在遺囑中這樣寫的云云。

惟查:蔡叔禎於85年8 月9 日自書遺囑,內容為將其北投郵局定期存款1,000,000 元,連同坐落於臺北市○○區○○街40號4 樓之9 套房出售之價款,於處理其後事完畢後剩餘款項,,其中4分 之1 分配予蔡敘祜(即蔡叔禎之弟)、4 分之1 分配予孔桂香(即蔡叔禎之弟媳)、4 分之1 分配予丁○○(即蔡叔禎之妹),分3 年給付,另指定丙○○及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並於同日於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予以認證。

嗣蔡叔禎於86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乙○○竟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由蔡叔禎之前妻康玉雲,復經康玉雲於同年5 月8 日悉數提領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康玉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33 頁、第155 頁),復有蔡叔禎之自書遺囑、本院認證書、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存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3 月14日儲字第0950000398號函檢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又康玉雲與蔡叔禎雖曾有婚姻關係,然業於79年12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185000 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資料及蔡叔禎戶籍異動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故康玉雲並非蔡叔禎之法定繼承人甚明。

被告也坦承於交付定期存款單予康玉雲及康玉雲之女前即知上情,但因康玉雲於蔡叔禎病中仍多方照顧,基於感動才將錢交予康玉雲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33 頁)。

是被告未依蔡叔禎自書遺囑內容為遺產之分配及交付甚明。

被告雖否認曾受蔡叔禎之委任擔任遺囑執行人,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即坦稱:「(問:蔡叔禎於86年4 月24日在北投區○○街40號4 樓之9 套房內死亡,是否有於日前表明要請你與丙○○共同擔任遺囑執行人?)有此事。」

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9 頁)。

㈡證人即退輔會承辦蔡叔禎治喪善後事宜之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接到通知知道蔡叔禎先生於榮總死亡後,86年4 月30日被告與康玉雲及康玉雲兩名子女,持蔡叔禎經法院公證過之遺囑至該處,要求要自己處理遺產,原本伊表示還是由退輔會處理,但被告說有法院的公證書要求由他們來做,就在當天四點多開一個治喪會議。

當時伊也不知道丙○○是誰,但被告說丙○○因為身體關係沒有到場,後來被告說什麼伊就記載什麼,至於遺產清冊上的物品也是被告口述由伊來記載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而上開會議列席人有康玉雲、王海龍、王靜如及被告,會議結論除喪葬事宜外,另記載:「⑴遺囑內遺款及不動產已託由法院公正交由遺囑執行人乙○○、丙○○辦理。

劉員因病無法前來,委託乙○○先生全權處理。

⑵由黃先生通知劉先生本決議事項無異議簽名蓋章或交委託書始生效。」

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善後處理會議紀錄一紙存卷可據(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47 頁)。

㈢證人即共同受蔡叔禎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蔡叔禎在書寫遺囑時伊有在場,蔡叔禎也有跟伊說過遺囑內容,但退輔會86年4 月30日開治喪會議時並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參加,當天晚上康玉雲帶她一個孩子到伊家,要求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但伊因沒有參加所以不願意簽,僅有在康玉雲帶來的會議紀錄影本上簽名,並註明係補簽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證人丙○○所親筆書寫,內容為「蔡叔禎先生遺囑中大限後的善後處理由乙○○、丙○○兩人共同處理。

余由心臟微弱,脊椎疼痛,行動不便,無法參與,特委請乙○○先生處理蔡叔禎兄的善後事宜」之委託書一份附卷可據(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8頁)。

㈣證人甲○○與丙○○就本件蔡叔禎遺產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復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以致自身身罹偽證重罪之理,是證人甲○○及丙○○之證述當可採信。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退輔會承辦職員尚未召開治喪會議前,即得持蔡叔禎先生之自書遺囑並向退輔會承辦職員甲○○主張該份自書遺囑有經過法院認證,要求自行辦理,並在另名遺囑執行人丙○○未到場也未事先同意之情況下,預先記載證人丙○○將全權委託被告單獨處理遺產之分配、交付事項,堪信被告並非經退輔會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退輔會亦無指定之權限),且被告於至退輔會前,即已知悉該份自書遺囑內容,否則被告無從知悉自己為蔡叔禎之遺囑執行人而可據以向退輔會有所主張,並知悉另名遺囑執行人為證人丙○○。

又依蔡叔禎自書遺囑之文末記載:「本遺囑經公證後影印執行人各一分為據」(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6頁),再衡情被繼承人為期身後喪葬及遺產分配事宜,可為公正適當之執行,當會於生前告知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委任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事,並交付遺囑,以免其死亡後遺囑反先為他人所發覺,並排除其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證人丙○○即證稱:蔡叔禎於公證回來後,有影印一份遺囑交給伊,並委託伊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則依蔡叔禎委託證人丙○○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經過,參酌蔡叔禎自書遺囑內確實也特別記載:遺囑經公證後將各影印一份交付予遺囑執行人等語,被告亦於退輔會未發現遺囑前即自行持蔡叔禎之遺囑向退輔會有所主張,堪信被告確實曾受蔡叔禎委任擔任遺囑執行人。

被告辯稱:並不知道遺囑內容,也沒有受何人委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為處理遺產之分配及交付,須待委任人蔡叔禎死亡後始發生,故本件委任事務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人蔡叔禎之死亡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

則被告為委任人蔡叔禎之遺囑執行人,自應忠實依據遺囑內容執行職務,非可恣意為之,違反遺囑內容將遺產分配並交付於委任人蔡叔禎之繼承人(蔡叔禎之弟蔡敘祜、妹丁○○)及委任人蔡叔禎指定之受贈與人(蔡叔禎之弟媳孔桂香)之外,致使蔡叔禎之遺產未能依蔡叔禎生前之意願而分配,致生損害委任人蔡叔禎之財產,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係將蔡叔禎上開定期存款悉數交付予蔡叔禎之前妻康玉雲,而康玉雲於蔡叔禎病中確實有照護蔡叔禎之行為,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堪信被告確係因囿於一時情感上之牽絆,始為本件犯行,自身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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