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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4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89年6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北簡字第978 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3年5 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2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再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2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㈠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8 號3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大潤發賣場一館」內,竊取「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48瓶,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之超大彩虹抽屜整理箱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過收銀檯僅將該整理箱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管課人員郭世杰發現報警並當場查獲。
㈡於94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18 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賣場內(下稱己○○○○○○),拿取黑色塑膠置物箱3 個後,再將約翰走路黑牌洋酒計14組共84瓶,分別裝入其中2 個黑色塑膠置物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置物箱堆放在手推車內。
嗣丙○○於通過收銀櫃臺時,僅將其中空置物箱1 個放於收銀台前供結帳人員結帳,其餘內藏洋酒之置物箱則仍放置在推車內,惟丙○○之行為已為己○○○○○○賣場人員所發覺,並經己○○○○○○安全課課長戊○○於收銀櫃臺前攔阻而查悉上情。
㈢9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內,由丙○○徒手竊取大閘蟹3 包(共26隻)、澳洲沙朗牛排5 盒,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上,再由綽號「老仔」將之藏放於手推車上之佐藤牌抽屜箱內,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丙○○經過收銀檯僅將恰好綜合香香豆1 包、原味葡萄餅乾1 包及佐藤整理箱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警衛人員吳國長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㈣94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7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乙○○○○○)內,在家具區○○道,將自服飾區取得之ADIDAS廠牌之男用戴帽夾克之吊牌扯下後,先脫去自己身上原穿外套,將上開男用戴帽夾克穿上後,再套上原有外套,得手後直接走出賣場,經店員丁○○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
㈤於95年2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台南縣新營市○○路251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新營分店),先於家電區購買二台烘碗機並結帳後,推至家具區將烘碗機取出,置於賣場之衣櫥內,即持該二只空紙箱至菸酒販賣區,趁大賣場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百樂門淡菸23條、濃菸28條、大衛杜夫淡菸25條、超淡菸18條、卡迪亞牌香菸6 條,合計香菸100條,得手後由該名男子裝入前揭二只紙箱內並封箱後,交由丙○○由大賣場一樓收銀出口離開賣場,然丙○○於出口前因見有招待人員拆封檢查,乃轉往地下一樓未購物出口,復因有安全人員攔阻,丙○○隨即將推車推向賣場內並空手欲行離去,但為安全課課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吳國良、郭世杰、丁○○、戊○○、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丁○○、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至證人吳國良、郭世杰、戊○○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證人吳國良、郭世杰、戊○○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㈠、㈢之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事實㈡、㈣、㈤之犯行,辯稱:伊因車子擺放不下,確實有將洋酒放入置物箱內,而且也有帶提款卡,但家樂福人員不讓伊結帳,至於好市多那件,當時只是在試穿,但剛好接到電話,就邊說電話邊走出來,而台南家樂福那一件,伊根本只有在賣場裡閒逛,之後空手走出賣場就被栽贓云云。
然查:㈠事實㈡部分⒈被告上揭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己○○○○○○安全課警衛長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稱:當時場內監控人員發現被告將12組(一組6 瓶)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併同已被拆裝的洋酒2 組藏放在2 個置物箱內,再與另1 個空置物箱以推車推到收銀櫃臺結帳,並將空置物箱拿到櫃臺上,另兩個裝有洋酒的置物箱則放在推車內,要櫃臺小姐結帳,遭伊當場查獲等語(見偵字第21648 號卷第12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欲結帳,但遭櫃臺小姐拒絕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當時上揭洋酒正在特價,一組六瓶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上揭洋酒價值共計35,406元等語(見偵字第21648 號卷第48頁)。
而被告為證人戊○○當場逮捕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身上僅攜帶現金13,600元,所持之提款卡餘額僅有378 元,分經內勤檢察官當場清點並查詢餘額無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648 號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是被告可得支付所購買物品之金錢僅有13,978元。
且被告並未使用信用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然姑且不論三個置物箱之售價為何,上開洋酒總價即已高達35,406元,遠超過被告身上所攜帶之金錢總額。
而被告既知悉每組洋酒之價格,也瞭解自己拿取之數量,顯見被告於結帳前已可注意到購物金額,竟仍拿取自己無力支付之商品並前往結帳,被告有逃免應付款項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648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所示,上開洋酒係以每6 瓶為一組,並以壓克力提盒包裝。
而以組裝方式販售之商品,不可拆裝分售,此為一般消費大眾週知之情,再目前大賣場之結帳方式,均需由收銀員將價格條碼刷過讀碼機顯示品名及金額結帳,否則就由收銀員用手輸入條碼編號以結帳,故商品包裝上之價格條碼為結帳時之重要憑據。
然被告除將其中一組洋酒予以拆裝之外,更將其中1 瓶洋酒瓶身自外包裝紙盒中取出,上有價格條碼之外包裝紙盒則不知丟棄何處。
再洋酒質量沈重,置物箱內如藏放洋酒等重物,其於結帳櫃臺之輸送帶上前進速度必與空箱有異,且結帳人員於結帳完畢將物品交付與購買人時,可也明確察覺內有他物等情,則由前揭證人戊○○所為證述,被告將空置物箱放在結帳櫃臺上以供結帳,但藏放有洋酒之置物箱則放置在手推車上,而未一併放在結帳櫃臺之輸送帶上,更足徵被告應係特意隱匿未結,以遂行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⒋此外,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1648 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㈣部分⒈證人即乙○○○○○服務人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穿著便服在賣場內巡視衣服上標籤有無掉落,後來看到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體型矮胖之成年男子,先共同推行一台內放有許多衣物之推車,至廚具區走道時,該名矮胖男子先行將推車內之衣服穿在自己身上,被告隨即也徒手將一件ADIDAS廠牌之男用戴帽夾克之吊牌扯下後,先脫去自己身上原穿外套,將上開男用戴帽夾克穿上後,再套上原有外套,並直接走出賣場,伊就打電話通知值班經理,值班經理在大門外攔住被告,請他往裡面走,後來在走道上有找到吊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2 號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也沒有將吊牌撕掉云云,然查:被告當天已身著格紋外套一件,有被告遭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2 號卷第23頁),如係為購買上開夾克而試穿之,於試穿完畢後無庸再行穿上自己原有之外套,徒增累贅,況常人穿著兩件外套於身上,顯然相當厚重不便,被告竟未察覺而仍自賣場出口離開,實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有撕下上開夾克標籤之行為,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被告也自承與證人丁○○並無仇怨,證人丁○○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衡情現今賣場於入出口處均設置有電子防盜裝置,倘消費者將未經結帳消磁之商品帶出賣場,即會出現警示聲響,則被告撕下吊牌並將竊得夾克穿於原外套之內的行為,顯然係為求可順利通過電子防盜裝置並避免遭賣場人員發覺,亦可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雖再辯稱:為何不去追捕另名矮胖男子云云,然此係因證人丁○○要通知副店長去找另一名可能也是被告共犯之年輕男子,未多加注意,以致矮胖男子就不知去向,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縱使該名男子未遭查獲,也未能解被告竊盜罪責,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據(見偵字第392 號卷第17頁)。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㈤部分⒈被告有為事實㈤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家樂福新營店安全課課長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稱:當天伊在賣場家具區的衣櫥內,發現2 台沒有紙箱包裝的烘碗機,但因烘碗機不該在家具區內出現,就算是客人選購後不想買的,也應該有紙箱包裝,就交代賣場招待及收銀人員,要將已結完帳的商品拆箱檢查,後來就在賣場一樓發現被告推著載著紙箱的推車準備走出賣場,但因為發現招待人員準備要拆箱檢查,被告就沒有推出去,反而掉頭往地下一樓走,準備要從未購物出口離去,但看到安全人員,就動作很快的將推車往賣場裡推,並空手自未結帳出口離開,之後有在推車的紙箱上發現已經結帳的烘碗機發票,並在紙箱內找到遭竊的香煙。
後來伊檢視賣場之監視錄影帶,發現香煙是由另一個比較矮的成年男子搬進去紙箱內的,再由被告接手將車推離賣場等語綦詳(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被告雖辯稱:根本沒有購買烘碗機,而且該張發票上也沒有加蓋店章,顯然是家樂福所偽造云云。
但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先購買兩箱烘碗機,再把紙箱打開,將烘碗機拿出來,再用空紙箱竊取香煙100 條等情,僅辯稱:是為報復家樂福,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見營偵字第263 號卷第23頁)。
至卷附統一發票雖確實未有任何家樂福大賣場之戳章印文(見前揭警卷第9 頁),惟此據證人甲○○陳稱:在家電部門所購買的家電商品,倘超過5,000 元,會在發票和包裝上加蓋騎縫章,當通過收銀櫃臺時,再由稽核人員核對過所購買商品無誤後才會加蓋稽核章,本件烘碗機因為根本未通過結帳櫃臺,所以不會有稽核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
又上開烘碗機2 台之金額僅有1,598 元,亦未達需蓋騎縫章之標準,是被告憑此指稱:上開發票係屬偽造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購買烘碗機云云,亦不足取。
⒊被告將香煙放入貼有已結帳發票之烘碗機紙箱內,造成香煙已在賣場內結帳之錯誤印象,避免旁人起疑,更於兩度遇有賣場招待人員及安全人員欲檢查箱內所裝物品時,即改往其他出口離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據(見前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此外,被告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郭世杰、吳國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6張及結帳發票2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辯稱以賣天珠為業,然觀諸被告所竊取財物內容,多係高單價之菸酒類物品,甚且不乏易腐壞之生鮮類物品,而上開物品無庸特殊之銷贓管道,可於一般市○○路上銷售,具有容易變賣之特性,足認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以換取日常生活所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以竊盜為業,並恃以營生無誤,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2 罪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相較於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或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常業竊盜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常業竊盜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竊盜犯或加重竊盜犯,與常業竊盜犯共同犯竊盜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僅能論以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不能以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就事實㈢至㈤之犯行,雖係分別與綽號「老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老仔」或不詳姓名綽號之成年男子人係以竊盜犯行為生活之職業,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㈡㈣㈤所示被告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同屬被告所犯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竊盜為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其係國中畢業,足認智識程度非高;
於短短4 月內已有5 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值非低,且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最近一次甫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顯見缺乏靠一己勞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2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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