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243,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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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玉郎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曾因竊盜、毀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8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00號前,見范揚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為工具,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中山路與原德路口,趁行人吳美惠不注意之際,搶奪吳美惠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2 張、存摺1 本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往淡水鎮中山路108 巷逆向逃逸,經吳美惠大聲求救,為路人邱瑞騰、林宏曄會同警方在中山路108 巷底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吳美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玉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瑞騰、林宏曄之證述及被害人范揚宗、吳美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美惠領回手提包及范揚宗領回重型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照片5 幀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竊盜、毀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8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是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雖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被告並稱伊有幻聽,案發前有聲音叫伊不要拖累母親,去搶皮包進去關,該聲音持續4 天至1 星期云云。

惟本院將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並非直接受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且被告言詞反覆,對於症狀之描述模糊不清,對於犯案之過程之描述亦前後不一。

以被告犯案模式之「計畫性」及逃逸之「迅速性」而言,行為上看不出被告有希望自己「被關」的傾向。

被告歷次對於聽幻覺的描述愈來愈多,且前後反覆,亦有可能為了事後卸責而造假。

綜合法院卷宗、病歷、檢查結果及臨床判斷,被告犯案時並未因其精神病狀影響而致其認知能力或依其認知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下降之現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 月18日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行竊及搶奪之經過均能清楚記憶及回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併其品行、智識程度、騎乘機車搶奪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尚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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