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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1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期6 月確定。
復又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在其北投區朋友家或北投區立農公園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94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
㈡94年11月10日12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247 之6 號1 樓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砰)、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4年10月9 日、94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2日 (95) 安鑑字第00582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94年10月9 日扣案之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94年11月10日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0月9 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2 日 (95) 安鑑字第00582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 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1年1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復再次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磅秤,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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