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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3808號、第5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鑰匙貳支、改造螺絲起子1 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30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甫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葉承鎰、或與「陳進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罪方法,竊盜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欄」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附表編號1 犯行經被害人甲○○報警,為警循線於95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余強宏所經營之利陽資源回收場,查獲甲○○遭竊之建築用鐵支架10支,再經余強宏陳明上開為警查獲之建築用鐵支架10支係其於95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購自庚○○而查獲;
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犯行則係庚○○於95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3G-085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甫竊盜得手之水溝鑄鐵蓋24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中和里崙頂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3G-0851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水溝鑄鐵蓋24塊及庚○○所有供竊盜車牌號碼3G-0851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
附表編號4 之犯行,則係庚○○於95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Y-553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葉承鎰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CY-5537號自用小貨車1 輛與庚○○所有供竊盜車牌號碼CY-5537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以及葉承鎰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1把;
至附表編號5 之犯行,則因「陳進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鍬1 把破壞附表編號5 「犯罪地點欄」所示倉庫鐵窗鐵條時觸動警報器,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庚○○,惟「陳進山」則趁隙攜上開金屬鍬1 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甲○○、余強宏、柯振忠、乙○○、丁○○、丙○○證述大致相符;
另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亦分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第38 08 號偵卷第33頁、第5845號偵卷第18頁、第3792號偵卷第10頁、第2958號偵卷第29頁),堪認贓物無訛。
此外,復有被告或共犯葉承鎰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 、編號4 犯行之鑰匙2 支,以及共犯葉承鎰所有供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4 犯行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佐。
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附表編號4 犯行為警扣得之改造螺絲起子1 把,除握柄外均係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撬開車門鎖;
附表編號5未為警扣案之金屬鍬1把,亦係金屬材質,長約80公分,有被告當庭手繪簡圖1 紙存卷可按,其既足以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顯具相當質量,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堪認「兇器」無訛。
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5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與共犯葉承鎰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與「陳進山」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5 時、地業已著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係因「陳進山」持堪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鍬1 把破壞倉庫之鐵窗安全設備以供被告侵入之際,觸動警鈴,始為警到場查獲致未得逞,當論以未遂犯。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先後5 次犯行,雖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犯法條欄」之罪名,不論普通竊盜既遂或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因經濟困難之同一動機始連續犯罪,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4 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素行不佳,俱如前述,此次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尚未徹底悔悟前非。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之竊盜既遂犯行均據被害人領回失竊之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2 支、改造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5 共犯「陳進山」持以破壞白鐵製鐵窗條之金屬鍬1 把,未據扣案,又經共犯「陳進山」趁隙逃逸時攜走而所在不明,共犯「陳進山」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無從查得,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5號併辦意旨另以: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進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6 號前,由庚○○把風,推由「陳進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G7- 881號重型機車與置物箱內之手套1 雙得逞。
嗣被告庚○○與「陳進山」共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庚○○著手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時,為警據報到場而不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庚○○及停放在旁之車號FG7-881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陳進山」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雖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犯行亦為有罪陳述,惟嗣又於同一審判期日踐行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時,辯稱:伊與「陳進山」並無竊盜上開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亦未於「陳進山」行竊上開機車時在場把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就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情節之指述、被告坦承其與「陳進山」共乘該部機車至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著手行竊,且為警當場查獲該車及鑰匙1 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被告所指「陳進山」雖姓名年籍不詳,惟確於附表編號5 時、地在場,且持金屬鍬1 支破壞白鐵製鐵窗條供被告侵入倉庫行竊,嗣員警到場時始攜金屬鍬1 把逃逸無蹤,此觀附表編號5 倉庫鐵窗之安全設備確遭破壞之照片(第5845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參照),暨警並未於附表編號5 現場扣得可供破壞鐵窗條之工具等情,堪為佐證。
則被告所辯該部機車係「陳進山」且竊取,伊僅為「陳進山」騎駛該部機車附載於後,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一同到場,再由其侵入倉庫行竊等語,即非無憑。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時、地(95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5845號偵卷地10頁至第11頁參照),本未親睹竊盜行為人,其所證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況被告雖於附表編號5 時、地著手行竊時為警到場查獲,並亦同時查獲該部機車,被告亦坦承曾與「陳進山」共同騎乘該部機車至附表編號5 地點行竊,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乘用該部贓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該部機車,或就他人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於本院95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審判期日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及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再為詢問行竊細節時,則稱:「是陳進山下手偷的,因為是我開車載他要回去,但他說不用,他說他只要撬1 台機車回去就可以,我後來就回去,到了晚上他才騎這台機車來載我一起去學府路偷」(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參酌被告前於偵訊時雖已承認其他竊盜犯罪,惟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否認上開併案所指事實,即不能以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概括就所有被訴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事實為有罪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對於本院提示為警於附表編號5 時、地查獲扣案之鑰匙1 支時,固陳明「無意見,鑰匙是我的,用來竊取該車。
至於手套是放在機車裡面的,是被害人的」,就犯罪時間且陳明「(問:被害人丁○○是在95年4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停好車號FG-887號重型機車,到晚上9 點10分發現失竊,你是在何時偷的?)也是在早上10點左右就偷了」(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所述具體明確,似其親見陳進山竊盜過程,而有犯罪之嫌疑。
惟被告已就得悉被告「陳進山」竊盜時、地原因迭於偵訊(95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第5845號偵卷第4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陳述明確,亦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㈥綜上,前開併案部分依卷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即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年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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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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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 月│臺北縣淡│甲○○│庚○○單獨徒手竊│建築用鐵支│刑法第320 │
│ │6 日下午│水鎮興仁│ │取建築用鐵支架10│架10支(現│條第1 項 │
│ │1、2時許│頂田寮1 │ │支,得手後持至臺│值3,000 元│普通竊盜罪│
│ │ │號旁建築│ │北縣淡水鎮○○路│)。 │。 │
│ │ │鐵支架場│ │169 巷77號余強宏│ │ │
│ │ │內 │ │所經營之利陽資源│ │ │
│ │ │ │ │回收場,以1 公斤│ │ │
│ │ │ │ │5.5 元之價格變賣│ │ │
│ │ │ │ │得款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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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 月│臺北縣淡│己○○│庚○○單獨持其所│車牌號碼3G│刑法第320 │
│ │10日上午│水鎮淡金│ │有自備鑰匙1支 竊│-0851 號自│條第1 項 │
│ │10時許 │路與忠愛│ │取己○○所有停放│用小貨車1 │普通竊盜罪│
│ │ │街旁停車│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部(現值約│。 │
│ │ │場內 │ │3G-085 1號自用小│150,000 元│ │
│ │ │ │ │貨車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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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 月│臺北縣淡│呈明公│庚○○單獨徒手竊│水溝鑄鐵蓋│刑法第320 │
│ │10日中午│水鎮中和│司負責│取呈明公司所有之│24塊(現值│條第1 項 │
│ │12時許 │里小中寮│人徐占│水溝鑄鐵蓋24塊,│約19,200元│普通竊盜罪│
│ │ │9之6號呈│福 │得手後搬運置於所│)。 │。 │
│ │ │明公司旁│ │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 │空地 │ │3G-08 51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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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3 月│臺北市北│乙○○│庚○○與葉承鎰共│車牌號碼CY│刑法第28條│
│ │2日上午 │投區珠海│ │同攜帶葉承鎰所有│-5537 號自│、第321 條│
│ │10時許 │路108號 │ │之客觀上可為兇器│用小貨車1 │第1項第3款│
│ │ │後方開勝│ │使用之改造螺絲起│部。 │之共同攜帶│
│ │ │停車場旁│ │子1 支,先由陳國│ │兇器竊盜罪│
│ │ │ │ │雄在旁把風,推由│ │。 │
│ │ │ │ │葉承鎰持所攜帶之│ │ │
│ │ │ │ │改造螺絲起子撬開│ │ │
│ │ │ │ │乙○○所有停放於│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 │CY-5537 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門鎖,葉承鎰│ │ │
│ │ │ │ │再持自備鑰匙1 支│ │ │
│ │ │ │ │啟動該車後,交由│ │ │
│ │ │ │ │庚○○駕駛而竊盜│ │ │
│ │ │ │ │該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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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5 月│臺北縣淡│丙○○│庚○○與綽號「陳│未遂。 │刑法第28條│
│ │1 日凌晨│水鎮學府│ │進山」之成年男子│ │、第321 條│
│ │3 時許 │路102巷 │ │共同攜帶「陳進山│ │第2項、第 │
│ │ │37號1樓 │ │」所有之客觀上可│ │1 項第2款 │
│ │ │ │ │為兇器使用之金屬│ │、第3 款攜│
│ │ │ │ │鍬1支 ,先由陳國│ │帶兇器踰越│
│ │ │ │ │雄在旁把風,推由│ │安全設備竊│
│ │ │ │ │「陳進山」持所攜│ │盜未遂罪。│
│ │ │ │ │帶之金屬鍬毀壞鐵│ │ │
│ │ │ │ │窗之3 根白鐵(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再由庚○○踰│ │ │
│ │ │ │ │越左址鐵窗之安全│ │ │
│ │ │ │ │設備後,侵入無人│ │ │
│ │ │ │ │居住之倉庫,正著│ │ │
│ │ │ │ │手竊取丙○○所有│ │ │
│ │ │ │ │置於倉庫內之電纜│ │ │
│ │ │ │ │線時,因先前破壞│ │ │
│ │ │ │ │鐵窗之際已觸動警│ │ │
│ │ │ │ │鈴,警旋據報到場│ │ │
│ │ │ │ │查獲,始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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