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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 月4 日13時40分許,於臺北縣淡水鎮○○路82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1795-MR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機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信用卡及證件),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丁○○發現,遂將上開背包返還丁○○。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0號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1327-EP號自小客車後車門未關,竊取車內手提電腦1 臺,得手後正欲離開,因誤觸車內警報器,為丙○○聞訊趕至現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又於同年4 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33號前,趁甲○○所有5C-473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銀行提款卡5 張、土地銀行空白支票39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21,500元之支票1 張、現金新臺幣8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第3 次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嘉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均係當場經被害人發覺後隨即歸還,且事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及其犯罪次數、方式、竊得財物價值,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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