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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第130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法,竊盜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者管領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
嗣且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財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郭素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30號中家資源回收場,及不知情之陳春貞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利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附表編號1 之犯行經乙○○報警,由警循線於94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30 號郭素吟所經營之「中家資源回收場」,查獲乙○○遭竊之不銹鋼鐵門1 扇,經郭素吟陳稱係於94年6 月1 日晚上7 時40分許購自丙○○而查獲;
附表編號2 、3 、4 之犯行則經甲○○報警,適丙○○於94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對面陳春貞所經營之「利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甫變賣甲○○遭竊之不銹鋼白鐵門1 扇予陳春貞得款新臺幣(下同)1330元,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丙○○並即另向警自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
至附表編號5 之犯行,則係丙○○於94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7891-GW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41號前為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7891-GW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與丙○○所有,供其竊盜該部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 把;
至附表編號6 之犯行,則係丙○○於94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VI-292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8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AVI-292 重型機車1 部與丙○○所有,供其竊盜該部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戊○○、蔡水圳、甲○○、陳春貞、郭素吟,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進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於其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失竊後未久,或與被告接洽買受其竊得贓物,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附表編號1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又其失竊之不銹鋼鐵門1 扇係在郭素吟所經營之「中家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復據證人郭素吟證稱係得自被告,且已經乙○○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蔡水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有關之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又其失竊不銹鋼白鐵門1 扇,係丙○○犯罪得手後,攜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77號對面陳春貞所經營之「利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30元,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亦據證人陳春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已經甲○○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則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車牌號碼7891 -GW自用小貨車係於於被告使用中當場為警查獲,嗣已據被害人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該車所用之自用小貨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江進福借得,惟亦據同案被告江進福堅決否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018 號處分不起訴),堪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編號6 部分:有關失竊情節,已據被害人蔡在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該車所用之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弊習已深,法治觀念確有欠乏。
惟念其案發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其中除附表編號2、編號3 外,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鑰匙2 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盜附表編號5 、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所用之犯案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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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號│時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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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臺北縣│乙○○│丙○○徒手拆卸│不銹鋼鐵門│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乙○○所有│1 扇(價值│條第1 項普│
│ │1日 │鄧公路│ │之不銹鋼鐵門1 │不詳)。 │通竊盜罪。│
│ │上午│30巷2 │ │扇,得手後持往│ │ │
│ │11時│弄22號│ │同鎮○○○路1 │ │ │
│ │許 │3樓 │ │段230號郭素吟 │ │ │
│ │ │ │ │所經營之「中家│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得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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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臺北縣│戊○○│丙○○徒手拆卸│不銹鋼鐵門│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戊○○所有│1扇(價值 │條第1 項普│
│ │3日 │鄧公路│ │之不銹鋼鐵門1 │約17,200元│通竊盜罪。│
│ │上午│31巷17│ │扇,得手後持往│)。 │ │
│ │10時│號及19│ │同鎮○○路169 │ │ │
│ │許 │號樓梯│ │巷77號對面陳春│ │ │
│ │ │間 │ │貞所經營之「利│ │ │
│ │ │ │ │陽企業社(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得款1000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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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臺北縣│蔡水圳│丙○○徒手竊取│不銹鋼板(│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蔡水圳所有之不│約4尺正方 │條第1 項普│
│ │9日 │水源街│ │銹鋼板,得手後│,價值約 │通竊盜罪。│
│ │下午│2段140│ │持往同鎮○○街│4,000元) │ │
│ │2時 │巷11號│ │2段1段鄧公國小│ │ │
│ │許 │ │ │旁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款400餘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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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臺北縣│甲○○│丙○○徒手拆卸│不銹鋼白鐵│刑法第320 │
│ │6月 │淡水鎮│ │竊取甲○○所有│門1扇(價 │條第1 項普│
│ │18日│學府路│ │之不銹鋼白鐵門│值約20,000│通竊盜罪。│
│ │上午│198巷 │ │1扇,得手後持 │元)。 │ │
│ │10時│7號1樓│ │往同鎮○○路 │ │ │
│ │30分│ │ │169 巷77號對面│ │ │
│ │許 │ │ │陳春貞所經營之│ │ │
│ │ │ │ │「利陽企業社(│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款1330元│ │ │
│ │ │ │ │,正欲離去時為│ │ │
│ │ │ │ │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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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臺北縣│管領人│丙○○持其所有│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
│ │10月│淡水鎮│為蕭文│之鑰匙1支,插 │7891--GW │條第1 項普│
│ │9日 │英專路│科,車│入右列自用小貨│號自用小貨│通竊盜罪 │
│ │上午│148號 │主則為│車電門內,發動│車。 │ │
│ │5時 │前 │蕭奕伶│竊取該車得逞。│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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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臺北縣│蔡在水│丙○○持其所有│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
│ │10月│淡水鎮│ │之鑰匙1支,插 │AVI-292 重│條第1 項普│
│ │30日│中山北│ │入右列機車電門│型機車。 │通竊盜罪 │
│ │中午│路1段 │ │內,發動竊取該│ │ │
│ │12時│186巷 │ │車得逞。 │ │ │
│ │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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