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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217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83 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9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磋商,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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