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31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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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亭華)與丙○○同為湯文仲之女友,其於民國94年7 月7 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0弄6 號湯文仲住處內,因見到丙○○亦來找湯文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外傷、頭痛、前胸壁疼痛、肢體多處外擦傷等傷害,嗣乙○○離去時,並當場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稱:「你出去試看看,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在家中打電話給我兒子的另一名女友丙○○,要她來拿我從大陸帶回來的香菇,之後丙○○去敲門,我兒子開門的時候就先把丙○○推倒在地,然後丙○○又推門進去我兒子二樓的房間,丙○○看到被告,丙○○與被告就吵架,吵架之後我兒子也罵丙○○,被告也跟我兒子吵架,兩個女的就罵起來,也打起來,被告用拳頭打丙○○的嘴巴、背後、頸部、她的腰也閃到,然後我兒子就跟被告出去,丙○○還在我家中,我就把東西拿給丙○○,然後丙○○就回去了。」

、「(有無聽到被告對著丙○○講說「你出去試看看,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有聽到。」

等語屬實。

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犯2 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並不知其已交往1 年多之男友另交有女友,而其當天在男友家中突然見到此1 女子,一時驚嚇、衝動而罹本罪,犯後亦深表悔悟,及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而遭多處受傷,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本案被告與被害人2 人同為遭湯文仲欺騙感情之受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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