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31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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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丁○○、戊○○、丙○○、甲○○等人與乙○○均係台北市○○區○○路124號大樓使用人,雙方常因該大樓之使用方式發生爭執,民國(以下同)93年8月20日23時許,乙○○在台北市○○區○○路120 巷口遇到甲○○,即指責甲○○撕去其所開設美容院之海報,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繼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頸部及背部多處外傷,經同事庚○○發見後,以電話通知戊○○、己○○、丁○○、丙○○到場,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或與之拉扯、或架住脖子、或用腳踢、或予毆打,致造成乙○○舌頭左側咬傷2*2 公分、後頭部外傷3*3 公分、右膝蓋外傷5*3 公分、左膝蓋外傷3*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己○○被訴部分: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在案,並經丁○○、戊○○、丙○○、甲○○、庚○○、蔡淑惠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乙○○指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乙○○因該事件受有舌頭左側咬傷2*2 公分、後頭部外傷3*3公分、右膝蓋外傷5*3 公分、左膝蓋外傷3*3 公分,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丁○○、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關於乙○○被訴部分: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傷害甲○○一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經查本件犯罪發生時間為93年8 月20日23時許,被害人甲○○當即知悉係被乙○○傷害,則其至遲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乃竟遲至94年5 月17日始提起告訴,有南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其告訴期間顯已逾期,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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