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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某日向友人施文元借用車號2K-5491號自小客車供代步使用,惟於借用期間,與人發生車禍,致前開自小客車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9 日晚間7 、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05 號旁某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2 支竊取孫永忠所有之PK-2056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淡水鎮○○路○ 段571 號對面草叢,將該車2 面車牌卸下,換上原借得之2K-5491 號車牌2 面,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又持前開螺絲起子,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6號前,以該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2 支竊取陳雅玲所有之9466-KM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2 面丟棄,再將前所竊得之PK-2056 號車牌其中1面換上,另1 面丟棄路旁。
迄至同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甲○○駕駛懸掛2K-5491 號車牌之孫永忠所有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路與八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及前述改掛PK-2056號車牌陳雅玲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2 線35公里處水流公廟前為警發現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永忠、陳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2 紙、現場照片11幀、車籍作業查詢資料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第2 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一再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事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次數、方式、竊得財物價值,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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