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40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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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甲○○(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吳春泉」之姓名,起訴書亦誤載為吳春泉,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丁○○因見所有權人為一坤工程有限公司而交乙○○持有之10噸重三輪壓路機乙台,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57號順安抽水站前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告知丙○○、甲○○,詎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欲竊取該壓路機變賣圖利,即由甲○○提供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榮公司)之電話號碼予丙○○,再由丙○○於94年12 月2日上午打電話予信榮公司,以新臺幣1 萬2000元之代價,僱請信榮公司派出1 台吊車及1 台大貨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57號順安抽水站前路旁,協助搬運壓路機,信榮公司即委派不知情之員工陳致廷駕駛45噸重吊車、張育任擔任吊車助手、陳庚辛駕駛車號AP-112號大貨車、張葦翎擔任大貨車助手(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協助搬運。

嗣由丁○○於該日下午談帶領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於94年12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57號順安抽水站前,由丁○○與丙○○在現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致廷、張育任、陳庚辛、張葦翎,吊起壓路機放在大貨車上,得手後,欲載離之際,經呂世榮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本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者為甲○○,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吳春泉」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吳春泉」之姓名,檢察官誤認甲○○為「吳春泉」,致誤載被告姓名為「吳春泉」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

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吳春泉本人,嗣經檢察官察覺並經當庭更正,本院自得對甲○○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瑞美、陳致廷、張育任、陳庚辛、張葦翎、呂世榮、及證人即壓路機所有權人一坤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分別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委託授權書、犯罪工具代保管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以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僅共謀作案,並提供電話以供聯絡叫吊車,行竊時被告甲○○並未在場,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丁○○、丙○○2 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

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致廷、張育任、陳庚辛、張葦翎,吊起壓路機放在大貨車上,以遂行其竊盜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按竊取動產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本案被竊之壓路機已由吊車將原停放於路邊而吊至被告所僱用之大貨車上,此業經證人陳致廷、張育任、呂世榮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73頁、76頁、第108 頁)應認被告所竊之壓路機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縱被告事後棄贓而逃,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之規定及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3 人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則被告丙○○、甲○○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96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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