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向甲○○承租臺北市○○區○○路50號
- 二、之後,乙○○認為甲○○係有意拒不返還10萬元押金,心有
-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攀爬
-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不讓
- (三)被告雖以:係告訴人由後方勒住伊脖子,伊為了防衛方才
- (四)又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係有意拒不返還10萬元押金,心有不
-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本件出租
-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4年1
- (七)又本件並無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時間,本於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房屋租約屆滿後,因為押
-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
- 五、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租期屆滿搬遷後,再度入住上開
-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租約係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實
- (三)又本件庭院之魚池水位係於94年1月8日下午左右下降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已明確點交房屋,而可構成竊佔罪及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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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毀損他人之維納斯雕像、奇石、雕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向甲○○承租臺北市○○區○○路50號1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
乙○○於租期屆至前1 週即已將上開房屋騰空遷移,整理打掃準備於93年12月31日晚間與甲○○相約於上開地址房屋點交。
至93年12月31日晚間,雙方依約到達上開房屋內,因甲○○之前即發現上開房屋外庭院之人工草皮遭破壞壞死,乃當場要求乙○○必須負責回復原狀,因而要求應該要扣押金用以修復,然乙○○則認為草皮壞死,乃係天災,而認為不應由其負責,要求返還押金,雙方因而不歡而散。
嗣後,雙方乃於94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就修復草皮之事,相互協調,乙○○並請園藝工作者前往估價,但甲○○認為乙○○所請園藝商品質可能有疑義,而乙○○則認為甲○○有意刁難,不願返還押金。
隔日(94年1 月8 日),乙○○乃又前往上開房屋內,突發現房屋庭院中魚池內之水位無故降低,隨即電話聯絡甲○○告知此情,甲○○大驚,遂與乙○○相約於上開房屋所在社區警衛室見面,甲○○到場後,乙○○因仍關心其押金問題,並未隨即帶甲○○勘查魚池,僅拿出3 份乙○○預先擬定並繕打完成之和解方案文件,要求甲○○選擇1 份簽名,甲○○因認乙○○所提方案均不合理,且心繫魚池安危,乃予拒絕,並逕自前往並欲進入上開房屋查看,乙○○因而甚感氣憤,趨前擋在甲○○面前不讓甲○○進入,因甲○○臨時被召往現場,身上並無攜帶上開房屋鑰匙,乃趨身徒手攀爬上開房屋大門(鐵門),乙○○見狀因不願甲○○進入,而欲阻止甲○○攀爬,遂由後方強將甲○○拉下,甲○○因而重心不穩,順手拉著乙○○衣角,兩人雙雙跌落於地面上,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壓制甲○○於地面上,以手上剛好持有之原子筆接續往甲○○之臉、頸、胸部戳刺多下,造成甲○○受有右眼瞼裂傷並頸部多處撕裂商、前頸輕微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臉擦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甲○○因刺痛,隨即抓住乙○○之手並強力掙脫爬起,社區警衛此時剛好到場,見狀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後,遂請兩人雙雙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經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之後,乙○○認為甲○○係有意拒不返還10萬元押金,心有不甘,乃決定再搬遷回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用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同年1 月12日,持其尚未繳回之上開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同年5 月21日始搬遷,於居住期間,為洩憤,乃基於毀損甲○○所有屋內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日、時,接續以不詳工具將庭院裝飾用之維納斯雕像攔腰截斷;
以不詳之染料筆將庭院內裝飾用,其上刻有「朝陽」二字之奇石,於「朝陽」二字旁寫上智障、低能等語句;
並以不詳工具將屋內隔離廚房、客廳之雕花玻璃敲碎,致生損害於甲○○。
嗣乙○○搬遷後,甲○○入屋檢視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攀爬鐵門而發生肢體衝突及於上開日、時為扣抵押金而於租期屆滿後再次搬入返回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爬上鐵門後,就拉了告訴人一把,結果告訴人就從後方用兩手勒住伊的脖子,伊為了防衛,且手上剛好有筆,所以就由用手往後方打,兩人倒到地上後,伊仍係繼續持原子筆往後戳打,故伊傷害告訴人乃係正當防衛;
又雕花玻璃於承租之時即不存在,伊無從破壞,而奇石一直放在屋外庭院,一直沒有注意其狀態,伊也沒有在其上噴漆刻字;
維納斯雕像雖然承租時已存在,伊第一次搬出去時,未注意其是否壞掉,再搬入時就發現壞了,可能是伊承租之93年10月間經颱風破壞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2 月31日止(為期1 年),被告於租期屆至前1 週即已將上開房屋騰空遷移,整理打掃準備於93年12月31日晚間與甲○○相約於上開地址房屋點交,至93年12月31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依約到達上開房屋內,因告訴人之前即發現上開房屋外庭院之人工草皮遭破壞壞死,乃當場要求被告必須負責回復原狀,因而要求應該要扣押金用以修復,然被告則認為草皮壞死,乃係天災,而認為不應由其負責,要求返還押金,雙方因而不歡而散。
嗣後,雙方乃於94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就修復草皮之事,相互協調,被告並請園藝工作者前往估價,但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所請園藝商品質可能有疑義,而被告則認為告訴人有意刁難,不願返還押金,94年1 月8 日,被告又前往上開房屋內,突發現房屋庭院中魚池內之水位無故降低,隨即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此情,告訴人大驚,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房屋所在社區警衛室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被告並未隨即帶甲○○勘查魚池,僅拿出3 份其預先擬定並繕打完成之和解方案文件,要求告訴人選擇1份簽名,告訴人拒絕並逕自前往並欲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因告訴人身上並無攜帶上開房屋鑰匙,乃趨身徒手攀爬上開房屋大門(鐵門),被告見狀遂由後方強將告訴人拉下;
最後兩人雙雙跌落於地面上,過程中被告有持手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多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告訴人受有右眼瞼裂傷並頸部多處撕裂商、前頸輕微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臉擦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3頁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偵查卷第25至29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傷害部分應審究者應為:(一)本件究竟是告訴人被拉下後,被告直接持手上之原子筆正面向告訴人臉、頸、胸部戳刺?抑或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由後方勒住脖子,為求脫身,手持原子筆往後方戳刺?(二)被告究竟有無傷害犯意?抑或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本件有無正當防衛情狀存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不讓伊攀爬鐵門,遂由伊後方拉住伊後面褲腰部位,將伊硬拉下來,伊就臉朝上摔倒在地上,被告隨即上來用手捶伊,用原子筆戳伊兩部眼睛,因伊帶眼鏡,所以眼睛沒被戳到,而戳到臉、頸、胸部,伊覺得刺痛,感覺有流血,所以就奮力抓住被告的手,然後掙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至37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其前於警訊、偵查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偵訊筆錄、第60頁訊問筆錄參照)。
且被告亦自承伊有在告訴人攀爬鐵門時將告訴人拉下,且衡諸當時相對位置而言,被告由後方將攀爬鐵門之告訴人拉下,告訴人衡情確實就是會以臉朝上之姿勢摔落地面。
且由上述告訴人當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之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遍布臉部左右兩側,甚至延及左右耳、頸部、胸部後方,範圍甚廣,撕裂傷痕處處可見,衡情應係他人正面,且有意識之攻擊所致。
可知告訴人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應係被告氣憤且為阻止告訴人攀爬入上開房屋內,而強拉告訴人下來後,以手上適巧持有之原子筆(因為之前在警衛室,被告手持原子筆,準備了3 份文件要告訴人簽名而適巧持有),朝告訴人正面且有意識之攻擊,當甚明確。
(三)被告雖以:係告訴人由後方勒住伊脖子,伊為了防衛方才反手持原子筆向後戳云云置辯。
然查,當日係告訴人欲攀爬鐵門,被告由後方將告訴人強拉下來,則可知當時被告係位於告訴人後方,告訴人則位於被告前方,則衡情告訴人被拉下來後,倘要攻擊掐住被告脖子,應僅需轉過身與被告面對面即可,豈有可能有機會繞到被告後方,由後方勒住被告頸部?況且,告訴人之傷勢遍布左右臉、頸、胸部,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位於被告背後勒住其脖子,被告背向著告訴人,用手向後攻擊,則因被告僅有一手拿著原子筆向後攻擊,衡情僅能造成告訴人左側或者右側受傷而已,絕無可能把告訴人戳到左右兩邊均受傷,甚為明確。
故本件應無被告所述告訴人勒住其脖子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正當防衛情狀存在,被告所辯當與經驗法則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係有意拒不返還10萬元押金,心有不甘,乃決定再搬遷回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用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同年1 月12日,持其尚未繳回之上開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同年5 月21日始搬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當明確可認。
是本件毀損部分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承租時屋內究竟有無雕花玻璃?玻璃何時損壞?則是否係被告故意加以破壞?(二)維納斯雕像,何時損壞(承租時完好並無爭執)如係被告承租後或再度入住後方才受損,是否被告有意所為?(三)奇石承租時,是否完好?其上之不雅文字何時遭塗鴉?若係被告再度入住後方才受損,是否被告有意所為?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本件出租時,其室內客廳與廚房之間本來就有一個酒櫃,且酒櫃上嵌有雕花玻璃隔開廚房、客廳,以為美觀並阻擋廚房油煙,且偵查卷第86頁上方第一張照片就是伊出租被告之前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38頁審判筆錄參照),參諸照片可知,該雕花玻璃係位於隔開廚房與客廳之酒櫃中間兩公尺見方的簍空處,衡諸常情,建築房舍之人,既然會想要用酒櫃將該廚房空間與客廳隔開,絕無可能獨留該兩公尺見方之簍空處,否則即無從達到隔開廚房油、煙,區分空間之效用。
故告訴人上開證述,當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本件於出租之始,即有雕花玻璃存在,應明確可認。
被告空言本件出租之始即無設有雕花玻璃云云,核違常理,不足採信。
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與被告相約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當晚交屋時,伊就有進入屋內,看到雕花玻璃還仍然完好無缺,係被告於再次遷入居住,至94年5 月21日再度遷出以後,伊進入屋內才發現雕花玻璃全部不見,伊乃拍攝了偵查卷第86頁中間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判筆錄參照),衡諸上述告訴人於租期屆滿當天及至被告再次搬入系爭房屋之前不斷為了草皮損壞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要扣押金,但始終沒有提到此部份損壞,甚至由卷附警訊筆錄可知,嗣後94年3 月13日,雙方鬧上警察局,告訴人前往警局作筆錄之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損壞等情觀之,本件於被告再次遷入系爭房屋之前,系爭雕花玻璃應該都還是完好無缺,當甚明確(否則倘於租期屆滿之前或被告再度遷入之前,系爭雕花玻璃已經損壞,以告訴人當時均會對草皮損壞追究並扣押金之態度而言,應當會深加追究,不可能毫無隻字片語提及)。
是雕花玻璃應係在被告94年1 月12日再次遷入上開房屋及至94年5 月21日再度遷出之間損壞者無疑。
又由上開卷附系爭雕花玻璃之照片觀之,該玻璃乃係嵌入木質酒櫃之間,應甚為牢靠,且作為隔間之用之玻璃,一般均甚為厚實,衡情應係人為因素方可能發生整片破裂損壞,而一般情形,常人如係不慎損害某物,而面臨故意毀損之刑事追訴,應該都會供述出其如何不慎毀損之情節,而不會對此完全無任何供述,或任意否認該物之存在,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及雕花玻璃時,先是沉默不語(偵查卷第85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調查時則係率爾否認有雕花玻璃存在(本院卷第14頁訊問筆錄參照),前後態度不一,甚至任意否認物品之客觀存在,均非一般不小心損壞他人之物之正常反應,且參諸本件糾紛歷程,被告乃係與告訴人因承租上開房屋產生嫌怨,被告顯然已經有意放棄押金入住上開房屋以抵扣押金情況下,已使本院確信,該雕花玻璃應係被告再次入住後某時,因為氣憤而故意毀損者,明確可認。
故被告空言該雕花玻璃承租時即不存在,伊未毀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4年1月8 日發生傷害事件後,伊於同年月10日有進入上開房屋內拍照,且有看到系爭維納斯雕像、奇石都還是完好無缺等語(本案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再由卷附之照片(偵查卷第63、66頁)可知,奇石、雕像於被告再度遷出後客觀上確實已經損壞,當明確可認。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奇石、維納斯雕像就是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庭院,奇石在前院,維納斯雕像在後院,在被告再次遷出後,才發現維納斯雕像已經腰斬,而奇石上有用油漆之類的染料寫上低能、智障,並且劃箭頭指向奇石上所寫伊的名字「朝陽」二字,所以伊才在被告再度遷出後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4頁訊問筆錄參照),衡情告訴人只要進入房屋就能知道系爭奇石、雕像之狀態,甚為明確。
參諸被告自承:於租期屆滿到伊再度入住之前,告訴人曾經多次進入上開房屋內處理草皮等協調事宜等情,倘系爭雕像、奇石於租期屆滿之際已經壞掉,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
而衡諸上述告訴人於租期屆滿當天及至被告再次搬入系爭房屋之前不斷為了草皮損壞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要扣押金,但始終沒有提到此部份損壞,甚至由卷附警訊筆錄可知,嗣後94年3 月13日,雙方鬧上警察局,告訴人前往警局作筆錄之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損壞等情觀之,本件於被告再次遷入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奇石、維納斯雕像應該都還是完好無缺,當甚明確(否則倘於租期屆滿之前或被告再度遷入之前,系爭雕花玻璃已經損壞,以告訴人當時均會對草皮損壞追究並扣押金之態度而言,應當會深加追究,不可能毫無隻字片語提及)。
是本件,奇石及維納斯雕像應係在被告94年1 月12日再次遷入上開房屋及至94年5 月21日再度遷出之間損壞者無疑。
而由上開卷附系爭奇石之照片觀之,該奇石係遭人寫上低能、智障等字眼,此由客觀上而論,絕對係人為故意所為,毫無疑義。
至於維納斯雕像,由卷附該雕像毀損照片觀之,乃係僅存腰部以下部分,腰部以上部分完全不見,且斷裂部分切口平整,不像不慎遭重物砸毀或者倒下而損壞(蓋倘係天災或不慎推倒,不可能碎裂切口如此平整),衡情應係人為刻意以某工具攔腰切除者。
又本件被告再度入住以後,該等物品就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他人根本不可能再度進入破壞,參諸本件糾紛歷程,被告乃係與告訴人因承租上開房屋產生嫌怨,顯然已經有意放棄押金入住上開房屋以抵扣押金情況下,已使本院確信,該雕花玻璃應係被告再次入住後某時,因為氣憤而故意加損害者,明確可認。
被告對此雖以:維納斯雕像係其之前租賃期間中,93年10月颱風來襲弄壞的,而奇石伊始終沒去注意云云置辯,然查,維納斯雕像切口平整,已不太可能係天災造成,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自承93年10月間颱風來襲後,庭院有一個樹倒塌,告訴人曾經進入上開房屋庭院內把樹扶正等語(本院卷第13頁訊問筆錄參照),倘其時雕像已經壞掉,告訴人豈會不知?豈會不加追究?且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始終亦從未就此損壞向告訴人反應,顯然悖理。
至於奇石部分,本來就位於前院明顯之處,已如上述,且由卷附照片可知,只要由屋內走出庭院即可看見,被告稱:從來不曾注意其上有字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其偵查中尚且陳稱:係小孩子去畫的云云,經核前後供述,至有不符,信用性甚低,亦難採信。
況且一般而言,小孩子與房東並無嫌怨,小孩子又在父母之約束下,豈有可能惡意破壞自己居住處所之物品而不擔心受罰?所辯亦與常理相悖。
(七)又本件並無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時間,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應係再度入住後之某日、時,因氣憤接續毀損,而不能率爾認定係被告於不同日、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毀損者,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僅因租屋糾紛,率爾傷害他人身體,暨惡意破壞他人財產洩憤,行為實不足取,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方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斷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適巧持於手上犯案,衡情並非專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不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房屋租約屆滿後,因為押租金之糾紛,乃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4年1 月12日,再度入住上開房屋,且於94年1 月8 日再度潛入系爭房屋基於毀損魚池內錦鯉之故意,將庭院魚池水放光,致使錦鯉18條死亡等情,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租期屆滿搬遷後,再度入住上開房屋居住及94年1 月8 日發現上開房屋內魚池水位降低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錦鯉之犯行,辯稱:租期屆至後,因為告訴人刁難不肯退還伊承租時所繳交之押金,所以伊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鑰匙還在伊的手上,伊為了抵扣押金,所以才再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而伊係於94年1 月8 日進入上開房屋查看時,偶然發現魚池水位無故降低,所以伊馬上通知告訴人前來,水位降低並非伊所造成,伊並破壞魚池設備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於租期屆滿後,由上開房屋搬遷,且點交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即魚池的水乾涸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而94年1 月8 日係被告先前往上開房屋內,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嫌怨,有動機破壞魚池等為據。
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租約係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實際上亦於租約屆滿前將房屋騰空,將所有家具搬遷他處,之後被告又於94年1 月12日再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究竟有無於租約到期之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告訴人,而從法律上、事實上解除自己以前因租賃關係所取得之占有支配狀態乙節。
而由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交屋實際上並沒有作什麼手續,只是口頭說說,伊於租期屆滿之93年12月31日當天與被告相約到上開房屋內,是在談押金如何扣除,及如何返還的問題,伊係「認知」被告已經把房屋點交給伊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並沒有簽什麼文件表明交屋,被告也沒有返還上開房屋的鑰匙,伊有要鑰匙,被告對伊表示鑰匙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5、45頁審判筆錄參照),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當天伊係一直要押金,告訴人一直講草皮的事情而要扣押金,所以根本談的很不愉快,也沒有談到要交屋的問題,伊還表示如果草皮的問題未解決,就暫緩交屋等語,足見,本件外觀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當天,雙方有明確合意將上開房屋法律上解除被告之管領、使用等占有權限,甚為明確(甚至,一般租期屆滿,房客一定會交還房屋鑰匙,作為交屋的象徵,不可能連鑰匙都會點交)。
而當天雙方確實為了押金之事有所爭執,被告因此甚為不悅,被告若因此不願返還房屋,想要繼續占有,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所辯:當天是告訴人不願還押金,伊也不願交屋等語,與常情相符,非無可能。
本件被告雖然事實上從上開房屋搬遷,然其是否已經與告訴人合意,解除自己對上開房屋之法律上管領、支配權限,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認本件被告再度入住之時,係該當竊佔罪所謂「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當中,趁權利人不知而占有」之要件,而不能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
(三)又本件庭院之魚池水位係於94年1 月8 日下午左右下降甚至乾涸,固為告訴人、被告供述明確,而無爭議。
然查:魚池水位下降,原因甚多,並不僅限於人為刻意將排水孔放空一途,即便打水馬達、水管偏離,不斷將池內水抽出,亦有可能造成,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魚池的水伊並未目睹係被告放掉,只是1 月8日伊進去看見魚池的排水孔尚完好無缺,與正常情況一致,伊係推想是被告將排水孔水管拉掉,將水放光後,又再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亦無直接目睹,僅係憑臆測而認定被告放水。
而如上述當時被告當天尚不斷與告訴人協調,想要告訴人同意達成和解,取回其自己之押金利益,實際上,被告10萬元之押金也確實還在告訴人手中,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故意為此破壞魚池之舉動,激怒告訴人(蓋如此告訴人豈不更為生氣,而更要將押金大部分扣除?)。
況且,如前述,當天被告尚且電話通知告訴人魚池的狀況,倘被告真有意破壞洩憤,其何不如前述其毀壞奇石、雕花玻璃、維納斯雕像一樣(當然奇石等,是因為被告對押金完全絕念,再度入住產生破壞念頭,與此部分情勢不同),默默去做,不漏聲色,一樣可以達到洩憤的目的,何須做完以後,隨即通知告訴人來看?而對自己不利?是本件魚池錦鯉死亡部分,是否真係被告故意放水導致,亦容有合理之可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已明確點交房屋,而可構成竊佔罪及被告是否有動機且客觀上毀損魚池內錦鯉,尚屬有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衡諸首揭說明,應就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毀損錦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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