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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及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以下同)94年4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1、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原認自95年1 月間起,公訴人嗣更正為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95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6 巷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或友人家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方法及間隔時間同前,最後一次係在95年2 月11日施用,嗣經警於95年2 月10日開立強制到場許可書,被告甲○○於95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到警局報到,經警當常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當場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6日及95年3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8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書、94年度戒毒偵第46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527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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