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4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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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87、第12716 號、10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扳手拾壹支、鑿刀肆支、榔頭壹支、美工刀壹支、鋸子組壹支、鑽針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油壓夾壹支、鐵線剪壹支、破壞剪貳支、油壓水管夾壹支及油壓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 (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16日以90年易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與其弟乙○○ (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一)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4 日12時16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凶器螺絲起子5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扳手11支、鑿刀4 支、榔頭1 支、美工刀1 支、鋸子組1 支、鑽針1 支、活動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油壓夾1 支、鐵線剪1 支、破壞剪2支、油壓水管夾1 支及油壓破壞剪1 支等物至臺北市○○區○○路1 段4 號舊國光客運北站,由乙○○將扳手取交丙○○,再由丙○○持扳手下手竊取該站變電箱內之變電器,尚未得手時,即為當地里長陳正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乙○○於95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2 巷5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ND -512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三)丙○○於95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明知王志峰所交付車號NWU -037 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其為方便行竊及逃逸竟仍予以收受,隨即乘騎該贓車於同日7 時45分許攜帶王志峰所有原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凶器扳手1 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15號前,欲竊取重陽社區所有之消防送水口轉接頭2 個,其以扳手正要轉下轉接頭時,為社區居民發覺而當場逮捕送警,至未得逞。

(四)乙○○於95年5 月14日下午1 點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52 巷底,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LLO -719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4 巷4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丁○○、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思偉、江政隆、陳正賢、戊○○於警詢中證訴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扣案工具清冊及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內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1 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2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16日以90年易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而未記載被告2 人另有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扳手11支、鑿刀4 支、榔頭1 支、、美工刀1 支、鋸子組1 支、鑽針1 支、活動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老虎鉗1 支、油壓夾1 支、鐵線剪1 支、破壞剪2 支、油壓水管夾1 支及油壓破壞剪1 支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支,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是他人遺置在現場,經警一併帶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扣之扳手1 支,原係放置於王志峰所交付之機車置物箱內,亦非屬被告丙○○所有,此亦經被告丙○○供訴甚詳,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26條前段、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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