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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濟源詐稱乙○○係其「姐仔」(台語,意即年齡較自己大之女姓友人),要送便當給乙○○,致林濟源陷於錯誤,將乙○○託其代為保管停放於台北市○○街300 號前之HT-009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甲○○。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㈢本件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汽車機車失竊電腦輸入單、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欺所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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