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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55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BN ─781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前之南向車道第一根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當經過前方同向車道由乙○○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JG5 ─917 號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發生擦撞,致乙○○及甲○○人車倒地,造成乙○○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掌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腳撕裂傷、左第四腳掌趾骨折等傷害。
乙○○遭丙○○騎車擦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及右頸多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及和解書2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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