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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水連、游貴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是同案被告賴水連、游貴美之職員,聽命辦事,取其有正當之職業、並無任何前科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其公司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張附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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