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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ll月6 日釋放出所。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 巷27號住處內、臺北縣淡水鎮○○路307 號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溪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5年1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5號查獲。
㈡同年5 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60弄37號13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2 紙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共12幀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次觀察、勒戒於91年ll月6 日釋放出所。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判決、94年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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