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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離開A女房間,行經A女客廳時(斯時A女在房間內),見A女所有之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新台幣2,000 元置於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各物,得手後逃逸。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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