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2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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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8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7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兄弟2 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2 巷3 弄1號地下1 樓「球聖網咖店」內欲結帳離開時,與同在該處之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乙○○,乙○○、丙○○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

甲○○因勢單力薄,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持玩具槍到場助勢,並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恫稱:「幹你娘,知死了,竟敢打我」、「幹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甲○○再與隨後到場之「大尾」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大尾」持玩具槍向丙○○揚言:「不准動,你動就給我試試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分別持撞球桿、玩具槍毆擊乙○○、丙○○,乙○○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耳穿通性不規則型裂傷、頭頂部腫脹、後背部瘀傷、左前臂擦傷、左肘瘀傷等傷害;

丙○○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臉部、頸部、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及甲○○因互毆而互相告訴傷害部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與甲○○於95年5 月26日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罪部分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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