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3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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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友人之吸食器內燒烤,以施用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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