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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88年度毒聲第2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2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1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上開3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期4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偽造文書、4 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 年、7 月,並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
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內,於94年10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4 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海洛因2 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4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2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1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期4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及注射針筒2 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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