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8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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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業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認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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