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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2 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償還萬成公司代為賠償告訴人甲○○之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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