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61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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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95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5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DNU-272 號機車,搭載凌國祥(另案審理),行經臺北市○○區○○街68號(起訴書誤載為74巷口)工地前時,見工地內之物品無人看管,竟與凌國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供施工用之電動機2 臺、電線2 捲、噴漆1 罐、活動扳手1 支、拉線器1 條,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逃逸。

因行竊時遭甲○○發覺報警,並自後追趕,嗣為警在臺北市○○區○○街74巷口當場查獲,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平日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菜刀、鐮刀、活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凌國祥及被害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共22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凌國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菜刀、鐮刀、活動扳手各1 支等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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