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62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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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鄰居,雙方常因資源回收問題而起勃谿,甲○○復曾與乙○○之家人發生爭執。

乙○○於民國94年11月1 日晚間10 時30 分許,在台北市○○區○○街49巷內遇見甲○○,遂向甲○○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前微紅腫、疼痛3*2 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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