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64,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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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蔡銘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文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銘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佑文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銘凱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於92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佑文與任德祥於92年間係夢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任德祥自92年8 月間起向王佑文借款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返還五千元,尚有一萬元未清償),嗣因同住於台北縣○○市○○街00號6 樓任德祥住處之友人鄭峻麒及任德祥之母林碧遐需款孔急,王佑文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星期須付一千元之重利,先後於同年9 月底某日、10月8 日分別貸予鄭峻麒、林碧遐各五萬元,所約定利息均為每星期1 期,每期五千元,王佑文於借款予林碧遐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交付林碧遐四萬五千元,以此方式連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任德祥、鄭峻麒、林碧遐無法按期償還欠款,不敢接聽王佑文電話,並刻意躲避王佑文,王佑文憤而於93年1 月6日下午3 時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蔡銘凱,一同前往任德祥前揭住處催討債務,王佑文、蔡銘凱任德祥進入該住處後,蔡銘凱動手毆打任德祥頭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踹壞任德祥之妹任蕙玉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喝令任德祥簽立金額二萬元之本票12張、金額一萬元之本票1 張(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及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借據1 紙,再強迫林碧遐及任德祥之父任志航在借據保證人處簽章保證,使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行無義務之事,嗣王佑文、蔡銘凱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以:「1 月底前收到錢,不然就要你的1 隻手、1 支腳」等語恐嚇任德祥,致任德祥及在場之林碧遐、任志航均心生畏懼。

王佑文、蔡銘凱離去前復要在場人傳話予鄭峻麒,若不還錢的話就要他1 隻手、1 支腳,恐嚇鄭峻麒。

嗣王佑文、蔡銘凱離去後,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將王佑文、蔡銘凱之恐嚇言語轉告躲在房間內未被查覺之鄭峻麒,鄭峻麒因而心生畏怖,事後並報警處理。

同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王佑文、蔡銘凱前往上址向鄭峻麒收取五千元利息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自王佑文身上起獲收取之款項五千元。

二、案經任德祥、林碧遐、鄭峻麒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佑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且其與被告蔡銘凱雖供承於93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任德祥前揭住處催討債務,及於同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上址向鄭峻麒收取五千元,被告蔡銘凱曾毆打鄭峻麒兩下,致鄭峻麒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自王佑文身上起獲收取之款項五千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

(一)被告王佑文辯稱:任德祥係伊上司,92年間曾多次向伊借款,嗣林碧遐、鄭峻麒亦向伊借款,金額已不記得,但未收取利息,嗣因任德祥三人借款後不返還借款,且一再搬家躲債,嗣於93年1 月6 日自證人即伊與任德祥之同事蔡一民處得知任德祥一家人住於上址,乃偕同被告蔡銘凱一同至任德祥住處,伊二人係經樓下警衛通報任德祥,經任德祥同意後始上樓至任德祥住處內,伊二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等語。

(二)被告蔡銘凱辯稱:任德祥一家人向被告王佑文借款不還,且一再搬家躲債,嗣於93年1 月6 日伊與被告王佑文同至任德祥住處與任德祥商談還款之事,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三人均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共13紙,並於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人,伊與被告王佑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王佑文先後於92年9 月底某日、同年10月8 日分別貸予鄭峻麒、林碧遐五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星期1 期,每期五千元,被告王佑文於借款予林碧遐時,並預扣第1 期利息五千元,實際僅交付林碧遐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碧遐於警詢、偵查中及鄭峻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渠二人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被告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收取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王佑文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收取利息一事(詳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18頁背面),其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被告王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93年1 月6 日任德祥等人曾簽立借據及本票,伊將於開庭時提出該等本票及借據等語(詳見前揭偵查案卷第19頁),然迄今仍未提出該等本票及借據供本院參酌,所辯無以為據。

且被告王佑文於偵查中復稱借據、本票均由證人蔡一民幫忙保管(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232 號卷第10頁),然此情業經證人蔡一民當庭否認在卷(詳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王佑文所陳與事實不合,已足認定。

以被告王佑文前述有重大瑕疵之供詞與證人林碧遐、鄭峻麒之證詞相較,自應以證人林碧遐、鄭峻麒之證詞較為可採。

徵以,被告王佑文於92年9 月底借予鄭峻麒五萬元,迭據被告王佑文及證人鄭峻麒陳述在卷,惟迄於案發之93年1 月11日前,鄭峻麒已交付約二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王佑文,已經鄭峻麒證述甚明。

雖被告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峻麒所交付之款項係返還本金,非利息云云。

惟查,鄭峻麒每次償還二千元、三千元,迄於案發前最少已還一萬多元等語(詳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19頁),亦據被告王佑文於警詢中供述甚明。

考量本案自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時已近三年,被告王佑文之記憶難免開始模糊,自應以案發前之警詢中所陳內容較符合事實,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鄭峻麒所稱已交付被告王佑文利息約二萬元一事,大致偌同,鄭峻麒所稱伊向被告王佑文借款五萬元,先後共已交付利息二萬元等語,堪認為真。

則鄭峻麒自92年9 月底向被告王佑文借款五萬元後迄於案發前,短短不到4 月,即交付約二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王佑文,鄭峻麒指稱:被告王佑文收取每星期1 期,每期五千元利息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王佑文確有以前述方法,連續借款予林碧遐、鄭峻麒,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已無疑義。

(二)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二人於93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同至任德祥住處後,被告蔡銘凱動手毆打任德祥頭部等處,踹壞任德祥之妹任蕙玉之房門,並喝令任德祥簽立金額2 萬元之本票12張、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金額25萬元之借據1 紙,再強迫林碧遐及任德祥之父任志航在借據保證人處簽章保證,使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行無義務之事,嗣以:「1 月底前收到錢,不然就要你的1 隻手、1 支腳」等語恐嚇任德祥,及要在場人傳話予鄭峻麒,若不還錢的話就要他1 隻手、1 支腳等語,恐嚇鄭峻麒,嗣經任德祥等人將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之恐嚇言語轉告鄭峻麒之事實,迭經任德祥於警詢、林碧遐於警詢及偵查、任志航於偵查及鄭峻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就此部分互核渠等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二人亦坦承被告蔡銘凱入內後曾毆打任德祥,被告二人曾進入任蕙玉之房間,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三人當場有書寫借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借據、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簽發面額合計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等事,渠二人對於任蕙玉房間門鎖已遭損壞一節並不爭執。

再者,任德祥、林碧遐及鄭峻麒三人分別向被告王佑文借款一萬五千元(嗣償還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預扣利息後僅取得四萬五千元)一情,分經證人任德祥三人陳述在卷。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詢問被告王佑文,所借予任德祥、林碧遐及鄭峻麒等人之金額究竟為何,其始終語焉不詳,無法說出確切金額,且就任德祥借款部分,被告準備程序中矢口陳稱,任德祥向伊借款時,證人蔡一民均在場,因而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蔡一民作證等語(詳見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蔡一民到庭後證稱:伊僅在公司目睹被告王佑文借予任德祥一萬元等語(詳見95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被告王佑文辯詞之可信度如何令人存疑,就此部分自以證人任德祥三人之說詞為可採。

而被告王佑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陳:任志航借款2 萬五千元、任德祥友人李美枝借款二萬元,李美枝將錢交予任德祥囑任德祥轉交,任德祥未轉交,該部分應由任德祥負責等語(詳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18頁至第20頁、93年度核退字第232 號第3 頁),縱為屬實,任德祥等人所借款項合計應僅約十五萬元,且鄭峻麒之五萬元債務,任德祥應否負責一節,亦姑且不問,被告王佑文、蔡銘凱竟要求任德祥書立高達二十五萬元之借據,並由林碧遐、任志航在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而任德祥一家人案發前已負債累累,一再搬家躲債,業經證人鄭峻麒、蔡一民證述在卷,渠三人苟非迫於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二人當場施強暴,衡情斷無書立該等借據並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理。

參以,同年1 月11日下午任德祥等人報警後,鄭峻麒配合警方辦理,致電被告王佑文要求其至上址收取款項,警方則埋伏守候,被告王佑文、蔡銘凱抵上址,鄭峻麒一開門,交五千元予被告王佑文後,旋遭被告蔡銘凱毆打一事,已據證人鄭峻麒陳稱在卷,被告二人對於毆打證人鄭峻麒一節亦不爭執,被告蔡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稱:伊與被告王佑文於進門前即已看到埋伏之警員等語,其雖辯稱:係因證人鄭峻麒辱罵伊,伊始毆之云云,然此已經鄭峻麒否認在卷,被告王佑文則供稱伊不知被告蔡銘凱為何毆打證人鄭峻麒。

就此部分縱認被告蔡銘凱所辯屬實,審酌被告二人於明知警方埋伏現場欲偵辦渠二人犯罪之情況下,仍肆無忌憚,公然毆打證人鄭峻麒,足見被告二人氣焰甚高,渠二人辯稱渠等於92年1 月6日至任德祥住處時未實施強暴脅迫,強使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書立借據、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事,孰能置信。

末查,被告王佑文與任德祥原係同事,有關鄭峻麒所借款項,被告王佑文亦強要任德祥負責,已如前述,則有關借款、還款之事,自應由任德祥與被告王佑文接洽較符合常情,故任德祥三人報警後為配合警方辦案,依照常理亦應由任德祥與被告王佑文聯繫還款事宜,被告王佑文二人較不至起疑。

惟92年1 月11日下午竟由鄭峻麒致電被告王佑文要求其至上址收取款項,被告王佑文、蔡銘凱至上址,證人鄭峻麒一開門,交五千元予被告王佑文後,隨即遭被告蔡銘凱毆打,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佑文二人於92年1 月6 日至任德祥住處時,因未見到鄭峻麒,渠二人對之十分不滿,確曾要求任德祥等人轉告鄭峻麒清償欠款,否則將對其不利,因而同年月11日渠二人進門一見鄭峻麒,被告蔡銘凱立即毆打鄭峻麒。

任德祥及證人林碧遐、任志航及鄭峻麒指述,被告二人強迫任德祥三人書立借據、於其上簽名及簽發本票後,再以若不還錢,將要任德祥及鄭峻麒的1 隻手、1 支腳之言語恐嚇任德祥、鄭峻麒等人,亦堪採信。

故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二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及被告王佑文所犯第344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 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
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
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
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
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新舊法於此均構成累犯而無
區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4、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 。」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
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
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
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5、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惟新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限
縮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故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得以易科罰金。
6、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7、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王佑文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王佑文、蔡銘凱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二人就強制罪與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強暴行為,使任德祥、林碧遐、任志航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該三人法益,及恐嚇任德祥時,致使任德祥及在場之任德祥父母林碧遐、任志航同感畏懼,均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
有關被告二人恐嚇任德祥時,亦侵害林碧遐、任志航法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王佑文二次重利及與被告蔡銘凱共同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二人係於強令任德祥三人書立借據、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後,始出言恐嚇任德祥、鄭峻麒,故被告二人之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係犯意各別,起訴書認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故被告王佑文所犯連續重利罪、連續恐嚇及強制罪間,被告蔡銘凱所犯強制罪、連續恐嚇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王佑文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銘凱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於92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足按,渠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前揭強制罪及恐嚇罪,均屬累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盛氣凌人,以暴力討債,並參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渠等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被告王佑文與任德祥原係同事關係,被告王佑文因而借予任德祥等人款項,任德祥一家人欠債後,毫無償還誠意,一再舉家搬遷躲債,且居住在有警衛之大樓,進出以BMW 名車代步,有卷附資料可參,被告二人年輕氣盛,面對如此債務人,一時衝動用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1 、被告王佑文於92年8 月間某日乘任德祥需款孔急之際,貸予一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星期1 期,每期五千元,因認被告王佑文就此亦涉有重利罪嫌。
2、被告王佑文、蔡銘凱二人於93年1 月6 日進入任德祥住處後,被告王佑文即取出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交予被告蔡銘凱,被告蔡銘凱再持該物敲擊任德祥之頭部及胸部,喝令任德祥、林碧遐及任志航將身分證交出,強迫任德祥簽立除事實欄二所述金額2 萬元之本票12張、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金額25萬元之借據1 份外,另再簽立金額2 萬元本票12張、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且取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任德祥妹妹任蕙玉之學籍資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一)惟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此應以借款同時即有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為限,
苟借款時並未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後借款人始藉詞
索取高額利息,則不與焉。查訊據任德祥於警詢中供稱:
伊與被告王佑文曾是同事,被告王佑文基於同事情誼,一
直未跟伊提起利息之事,直至被告王佑文離職後,始打電
話告知伊利息是以一星期計算,一萬元一星期要還一千元
等語(詳見93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35頁、第36頁),核與證人蔡一民所證:被告王佑文借予任德祥一萬元時,沒有
算利息一語(詳見95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相符,被告王佑文借款予任德祥時既未要求利息,
就此部分其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
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就被告王佑文二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及強使任德祥等人交
出身分證等物部分,除告訴人任德祥、林碧遐之指述以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任志
航供稱:93年1 月6 日被告蔡銘凱係持煙灰缸毆打任德祥之頭部一語(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1 號第5 頁),證人林碧遐、任志航之供詞,並非一致,故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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