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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 、6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玖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2 月6 日某時及同年3 月6 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283 號10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旋於95年3 月9 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9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308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為009132號)。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袋29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㈠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中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殘渣袋析離,且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袋29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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