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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湖簡字第6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與與丙○○為夫妻,乙○○則為丙○○之妹婿,因乙○○曾邀集甲○○與丙○○投資失利,甲○○與丙○○多次向乙○○追索渠等出資資金無著,雙方因此迭生衝突,甲○○與丙○○又於民國94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街5 巷32號徐曜忠住處討債,多次應門均無人回應,突見乙○○新購置車牌號碼臨8702號重型機車,認乙○○顯無還債誠意,2 人共同基於毀損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再不還錢找黑道來」、「不開門就把車砸爛」等語恐嚇乙○○等人,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躲於家中,足生危害於安全,丙○○復撿拾庭院內磚塊交予甲○○砸向重型機車車身以及乙○○住處之紅外線感應系統,使該重型機右前車燈、前擋風罩與油箱等處以及該紅外線感應器之線路受有損壞,乙○○透過監視系統發覺上情,衝出門外制止甲○○2人之行為,雙方復於住處庭院公眾得見聞之場所發生爭吵,乙○○多次要求甲○○等人離去均不予理會,仍留滯於乙○○屋外庭院,甲○○更因怒氣難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乙○○「賤男人」,嗣乙○○夫妻告知將報警處理,甲○○與丙○○始悻然離去。
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另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2項後段侵入住居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毀損及侵入住居、另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丙○○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上開三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湖簡字第68號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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