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明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