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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1、67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查獲過程為警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61號第7至9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6751號第10至11頁、第40至43頁、聲羈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參照),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偵卷第5461號第3 至6 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6751號第12頁、第13至14頁參照)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5461號第19至2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6751號第22頁、第23頁參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趁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以徒手將廁所窗戶拆下後進入住宅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應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過程│
├──┼────┼──────┼─────┼──────┼───┼────┤
│1 │95年3 月│臺北市天母西│甲○○見該│電纜線(總重│信綦水│同編號3 │
│ │14日凌晨│路50巷45號對│倉庫未上鎖│量約50台斤)│電有限│ │
│ │4 時30分│面無人居住之│之際,侵入│ │公司 │ │
│ │許 │倉庫 │該倉庫內行│ │ │ │
│ │ │ │竊。 │ │ │ │
├──┼────┼──────┼─────┼──────┼───┼────┤
│2 │95年5 月│臺北市○○路│甲○○見前│戒指15個、項│乙○○│同編號3 │
│ │19日下午│171巷40弄10 │開住宅窗戶│鍊14條、耳環│ │ │
│ │3 時許 │之1號2樓 │未關,即踰│18對、手鍊4 │ │ │
│ │ │ │越窗戶,進│條、手錶3隻 │ │ │
│ │ │ │入行竊(無│、提款卡3張 │ │ │
│ │ │ │故侵入住居│、信用卡2張 │ │ │
│ │ │ │部分未據告│、CD光碟1盒 │ │ │
│ │ │ │訴及起訴)│、隨身碟1台 │ │ │
│ │ │ │。 │、眼線筆1枝 │ │ │
│ │ │ │ │、紀念幣1套 │ │ │
│ │ │ │ │、化妝水1瓶 │ │ │
│ │ │ │ │。 │ │ │
├──┼────┼──────┼─────┼──────┼───┼────┤
│3 │同上 │臺北市○○路│甲○○以徒│背包1 個。 │李席瑞│甲○○於│
│ │ │171巷40弄10 │手將廁所窗│ │蓮 │編號2 竊│
│ │ │號5樓 │戶拆下後,│ │ │取得手後│
│ │ │ │踰越窗戶而│ │ │,被蕭郁│
│ │ │ │進入行竊(│ │ │良發現,│
│ │ │ │無故侵入住│ │ │為逃避追│
│ │ │ │居部分未據│ │ │捕,即自│
│ │ │ │告訴及起訴│ │ │樓梯間走│
│ │ │ │)。 │ │ │到前開住│
│ │ │ │ │ │ │址行竊,│
│ │ │ │ │ │ │嗣為到場│
│ │ │ │ │ │ │處理之員│
│ │ │ │ │ │ │警當場捕│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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