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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王湘晴係親兄妹,同住於臺北市○○街21巷98弄12號1 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親屬,2 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客廳內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被告甲○○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湘晴,並將王湘晴推倒在地,造成王湘晴受有頭部瘀腫、額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小腿瘀傷、胸部瘀傷、左大腿瘀傷、右大腿紅腫之身體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王湘晴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湘晴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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