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705,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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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5年6 月3 日竊盜白瓜子1 包,惟其另案因於同年月1 日竊取香菸2 包,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 月6 以95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6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

按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時間僅相隔2 日,且均係徒手於商店竊取物品,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上開2 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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