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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驗餘總淨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戲院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9 顆(總毛重2 .88 公克,驗餘總淨重2.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 0巷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藥丸9 顆(總毛重2.88公克,取少量檢驗,驗餘總淨重共2.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9 日北市鑑毒字第892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持有MDMA數量不多,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NA共計9 顆(總毛重2 .88 公克,驗餘總淨重2.7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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