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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甲○字第58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商昌告訴被告乙○○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蔣商昌於95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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