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765,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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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1、48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另行審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號旁,設有柵欄之停車場後方之草地上,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20支(約值新臺幣五、六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共同騎乘輕機車載運竊得之鋼筋欲至回收場變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3 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3921號偵查卷第10至11、36頁、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3921號偵查卷第12、53至54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蘇明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3921號偵查卷第8 至9 、35至37、59頁),復有停車場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鋼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被告與丙○○共同竊盜之犯意及實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被告甲○○與丙○○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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