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80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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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89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受委任執行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丁○○於94年3 月20日卸任後,仍保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揭期間內所有相關會計帳冊,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丙○○、戊○○、乙○○要求查閱會計帳冊,丁○○竟基於毀棄之犯意,於94年3 月20日後之一至二星期內,將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悉數丟棄,而毀棄他人文書,致生損害於「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丙○○、戊○○、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主任委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之女張雅婷(75年8 月19日生)、告訴人戊○○、告訴人乙○○之妻李麗梅均係「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乙○○身分證影本、丙○○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丙○○、戊○○、乙○○皆係「世運村大樓」之社區委員,亦是住戶,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丙○○以被害人張雅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戊○○以被害人身分、乙○○以被害人李麗梅之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並無不合。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欠缺告訴權,告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於94年3 月20日卸任「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約一至二星期內,有將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悉數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新主任委員甲○○不願意交接會計帳冊,且伊住處太小無法擺放,又伊認為帳目清楚,才將帳冊毀棄,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自89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受委任執行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其於94年3 月20日卸任後,仍保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揭期間內所有相關會計帳冊,於94年3 月20日卸任後,約一至二星期內,將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悉數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㈡被告係「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主任委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所服勞務應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保管會計帳冊等事務,被告於卸任後,自有義務將僱傭期間內所保管之會計帳冊,交付僱用人即全體住戶,以明責任。

但被告竟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將任期內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悉數丟棄,其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證人甲○○於96年2 月2 日本院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伊保管該批會計帳冊,因被告任職五年多,帳冊資料很多,伊有對被告說各自保管任期內之會計帳冊,被告要將帳冊丟棄時,並沒有告訴伊或管理委員會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固可證明被告有欲交付其任期內之會計帳冊,予新任之主任委員,而無侵占該批帳冊之不法意圖,惟與被告將會計帳冊丟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社區住戶對於被告任期內管理費收支帳目不清要求查帳,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多年,社區管理費之支出明細不詳,伊有要求查閱帳冊,但未得回應,才於94年2 月21日聲請調解等語明確(見96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94年3 月16日汐民調字第0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3 月16日調解時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之後亦未將會計帳冊交予證人丙○○查閱,故其負責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收支帳目是否清楚,令人質疑。

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帳目清楚,才將會計帳冊丟棄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會計帳冊丟棄,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汐止市○○路「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自89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受委任執行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丁○○於94年3 月間某日卸任後,仍保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揭期間內所有相關會計帳冊,因區分所有權人丙○○、戊○○、乙○○要求查閱會計帳冊,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89年2 月份至93年12月份會計帳冊悉數丟棄,而毀棄他人文書,致生損害於「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342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

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自89年12月起至94年3 月止,擔任「世運村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被告於卸任主任委員後,雖仍保管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會計帳冊,但非為住戶處置財產之事務,亦非被告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是被告將所保管之會計帳冊丟棄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背信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文書事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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